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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吕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6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西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郭雄生,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兆山,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敏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雄生、王兆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和何某(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寮步镇泉塘村经营稳盈鞋材加工厂,后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于2015年3月份开始拖欠厂内约一百名员工约6个月的工资,共拖欠工人工资约人民币七十万元。2015年10月10日,吕某某、何某为逃避支付工资,关掉手机各自逃跑。事发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介入处理,并于10月12日向稳盈鞋材加工厂下发《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经营者48小时内回厂处理工人问题,并限经营者三天内支付员工被拖欠的工资,被告人吕某某和何某并未处理。11月10日20时许,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下角派出所在源城区龟峰塔附近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10月17日,稳盈鞋材加工厂的房东黄某为吕某某垫付了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310125元。后吕某某的家属于2015年12月11日向黄某支付了310125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赁厂房协议书,投诉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回证,工人工资列表,吕某某家属代偿还房东垫付工资协议书、转账凭证,房东黄某损失情况说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寮步分局出具的证明,房东垫付工资表,吕某某家属代偿还垫付工资协议��及银行客户回单,被告人吕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1、汪某、高某、王某、易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郭雄生及王兆山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吕某某是初犯;2、被告人吕某某逃匿之前没有恶意转移车辆、机器设备等财产,逃往河源是为了筹借资金以支付员工工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吕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委托家属筹集资金归还房东垫付的工人工资,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法,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吕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的一辆黑色丰田小轿车(车牌号:粤B×××××)及该车行驶证、车钥匙,不属于本案作案工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视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爱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