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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阜阳市立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阜阳市立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211号原告王某某,女,1937年1月18��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立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负责人马宝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系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阜阳市立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何某某、何峰、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立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8月3日7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皖K×××××号自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台头乡黄册庙村香铺队路段时,将行走的原告轧伤。经淮滨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生活处理障碍。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8318.19元;护理费(住院期间55天×79元×2人=8745元,截肢后5年×25402元/年=142360元)151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50元)2750元,营养费(55天×50元275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5年×90%)42372.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9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85395.64元。被告阜阳立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杨某某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辩称,标的车经交警队认定超载,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现已满79周岁,已达到法规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年龄在事故前也需要相应的护理帮助,我公司仅同意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支付护理费,对其诉求的截肢后五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五年超过了女性人均寿命的年龄,赔偿五年,没有依据。原告的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能超过2万元。其他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另外,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7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皖K×××××号重型自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台头乡黄册庙村香铺队路段时,将行走的原告王某某轧伤,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杨某某负全责,王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当天,分别入淮滨县人民医院、安徽阜阳市人民医院、解放军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上、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医院行左大腿近端+左股骨近端截肢术后,于2015年9月28日治疗终结。共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128318.19元。其中医疗证明需外购人血白蛋白等2710元。2015年11月21日,原告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已构成二级。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生活自理障碍。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原告伤后,医院使用救护车、将原告从淮滨送阜阳,再从阜阳接回淮滨,又从淮滨转159医院治疗,支付交通费用6900元。另查明,皖K×××××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阜阳立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是杨某某。该车在发生事故的期限内,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该车在发生事故时,交警队��定载物未符合核定的载后量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杨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征得原告谅解,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原告为民事诉讼所支付的费用,由原告负担。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3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单据、医嘱、证明、支付交通费用的证明、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0号、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本院(2015)淮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杨某某的驾驶证、皖K×××××号车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相印证,对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事故的过错责任,有本院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为据,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已经确认。原告诉求损失的医疗费128318.18元,有医疗机���的收款凭证,院外用药有病历记载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42372.45元、交通费6900元均符合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二级伤残,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当,应以当地生活水平40000元为宜,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二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诉求截肢后五年的护理期限,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所求护理费15200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护理费依人均寿命计算的方法,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车辆,因超载造成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损失,因与杨某某有约定,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74195.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374195.6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皖K×××××号车交强险中赔120000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4195.64的90%)22877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光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为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