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曹某朋、曹某华、曹某军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朋,曹某华,曹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朋,男,汉族。被告人曹某华,男,汉族。被告人曹某军,男,汉族。辩护人仝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因涉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朋、曹某华、曹某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朋、曹某华,被告人曹某军及其辩护人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华、曹某朋、曹某军伙同曹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共同出资购买了二套解码器,用于盗窃他人汽车内的财物。2015年11月5日下午,曹某军从东莞坐车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然后打电话给曹某华、曹某朋、曹某过来西丽会合,当晚四人住在西丽某宾馆。11月6日早上,曹某军留在宾馆,曹某华、曹某朋、曹某等三人携带作案工具解码器出来寻找目标,伺机作案。11时许,曹某华、曹某朋、曹某在西丽天虹商场停车场的真功夫快餐店门口,看见被害人黄某光停车离开后,由曹某朋打开解码器干扰被害人锁车,使被害人车辆无法上锁,并尾随车主随时告知曹某华被害人行踪,曹某负责在附近放风,曹某华趁机进入被害人的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400元及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无法核价,2012年以4910元的价格购买)。随后,曹某华、曹某朋、曹某回到某宾馆和曹某军一起进行分赃,曹某华、曹某朋、曹某军各分得现金人民币600元,曹某分得人民币800元。次日由曹某华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在东莞某地卖得人民币1200元后,再次进行分赃,曹某华、曹某军、曹某朋、曹某各分得现金人民币500元。2015年11月13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民警在东莞市常平镇某酒店2405房将被告人曹某华、曹某军、曹某朋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解码器二套,赃款、赃物未缴获。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24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朋、曹某华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曹某军判处五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两个黑色解码器、一只破窗笔;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联想电脑增值税专用发票、鉴定中止通知书、被告人身份资料;被害人黄某光、谭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华、曹某朋、曹某军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军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曹某军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是在被动的情况下支付购买解码器的钱,且其未直接参与盗窃,犯罪的主观目的消极。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曹某军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朋、曹某华、曹某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等人事前预谋盗窃,共同出资购买犯罪工具,其后由被告人曹某朋、曹某华及同案犯曹某负责实施盗窃行为,事后基本平分赃款。分别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朋、曹某华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曹某军未直接参与盗窃行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曹某军从轻处罚。分别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曹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曹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缴获的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