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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5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中良、甘继英、陈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中良,甘继英,陈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925号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孙献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英,女,汉族,1985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人才大市场大厦。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曹喆,男,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北山路*号**栋**房。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陈中良,男,汉族,1965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全意街*号。被告:甘继英,女,汉族,1965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全意街*号。被告:陈杰,男,汉族,1989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全意街*号。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诉被告陈中良、甘继英、陈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荣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灵锋、刘翠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良、甘继英、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同兴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虽开始就未完全按《还款计划表》偿还借款本息,但仍有部分归还,但自2013年11月14日起,被告不再按期归还尚欠本息,2014年4月14日,被告借款到期,被告对剩余款项未再支付。据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中良、甘继英、陈杰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1666.69元,利息6000元,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为9500.01元,共计47166.7元;二、三被告支付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罚息;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被告陈中良、甘继英、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成都同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分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陈中良、陈杰(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中良、陈杰向成都同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分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人按其所签《还款计划表》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合同一般条款第7.1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照本合同项下《还款计划表》归还本金或/和利息超过5日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或取消借款人尚未提用的借款额度,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未偿还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合同一般条款第7.2条约定“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贷款人依第7.1条之约定宣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而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同时采取以下多项措施:¨¨¨(2)要求借款人按违约数额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3)要求借款人按逾期天数,以违约数额千分之三每日承担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甘继英作为被告陈中良的配偶,在该合同尾部“借款人配偶声明”一栏签署以下内容“作为陈中良的配偶,本人同意借款人的本次借款,并愿意履行《借款合同》。当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时,本人将无条件配合贵公司处置本人及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同等清偿责任”。该合同附有被告陈中良、甘继英、陈杰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5日,原告同兴公司按约向被告陈中良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4月14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666.69元,利息6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都同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电子转账凭证》、《客户明细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成都同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分公司与被告陈中良、甘继英、陈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成都同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分公司是成都同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成都同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后,案涉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继。被告甘继英作为被告陈中良的配偶,自愿向原告同兴公司表示同意案涉借款,并愿意履行《借款合同》,依法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同兴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同兴公司要求被告陈中良、甘继英、陈杰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非法律意义上的金融机构,不具有《金融许可证》,因而,本案在法律关系上属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能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未超过上述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中良、甘继英、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1666.69元、利息6000元及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31666.69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中良、甘继英、陈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芳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真速录书记员邱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