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侯立峰与郑波、李宗滨、刘同霖、青岛万兴隆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立峰,郑波,李宗滨,刘同霖,青岛万兴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66号原告侯立峰被告郑波被告李宗滨被告刘同霖被告青岛万兴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波,职务经理。原告侯立峰与被告郑波、李宗滨、刘同霖、青岛万兴隆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波、李宗滨、刘同霖、青岛万兴隆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立峰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郑波、李宗滨、刘同霖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归还本金,被告必须按应付金额3%付息(每月),另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许培培、青岛万兴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5200.00元,剩余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并由被告许培培、青岛万兴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保证书一份。被告郑波、李宗滨、刘同霖、青岛万兴隆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郑波、李宗滨、刘同霖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14日,如逾期归还,乙方(本案被告郑波、李宗滨、刘同霖)按3%利率每月支付利息,另每天按应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乙方不按时归还本息,甲方(本案原告)追讨的费用由乙方按每天500.00元支付至本合同履行完毕止。合同签订之日,原告给付被告郑波、李宗滨、刘同霖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郑波、李宗滨、刘同霖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剩余本金30万元未付。2015年2月1日,许培培、被告青岛万兴隆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对被告郑波、李宗滨、刘同霖拖欠的30万元借款和由该款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及相关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可能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承担无期限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徐培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波、李宗滨、刘同霖按���同约定给付欠款利息、违约金、损失,由被告青岛万兴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波、李宗滨、刘同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侯立峰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起给付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由被告青岛万兴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00元、诉讼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冰人民陪审员 肖占起人民陪审员 苏建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土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