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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应来、李秋云与孟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应来,李秋云,孟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应来,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云,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新国,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应来、李秋云与被上诉人孟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5)邵东民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应来、李秋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9日,刘应来向孟新国借款20万元,并向孟新国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孟新国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利息按10个月为壹年付息,月结息按贰分贰厘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2015年1月28日归还借款人:刘应来2014年3月29日。”借款后,刘应来支付利息4万元。因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酿成纠纷。2015年11月23日,湖南邵东县人民法院根据孟新国的申请,查封了刘应来在邵东县两市镇百富路皮具批发市场内的房产,房权证号000164**。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应来向孟新国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刘应来理应按期如数在返还孟新国借款本息。刘应来与李秋云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李秋云辩称该债务应为刘应来的个人债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刘应来与孟新国约定月息2.2分过高,孟新国自愿按月息2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孟新国要求刘应来、李秋云返还借款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应来、李秋云返还孟新国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4.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万元。2015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一审诉讼费496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由刘应来、李秋云承担。刘应来、李秋云上诉称,1、刘应来向孟新国借款时并未告知李秋云,该款也未用于夫妻生活;2、借款时,刘应来与李秋云已经分居多年,且刘应来从未履行过家庭义务和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李秋云不承担还款责任。孟新国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应来与李秋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孟新国借款20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仅用于刘应来个人生活消费支出,原审法院综合各方举证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960元,由上诉人刘应来和李秋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霞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