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8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孙景利与杨成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利,杨成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45号原告孙景利。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0610581470。被告杨成宝。原告孙景利与被告杨成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利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杨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利诉称,2012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连锁砌块砖,但一直未付清砖款。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孙景利砖款壹万叁仟壹佰玖拾元整,以前所有票全清,13190元”2015年12月13日,欠款人杨成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31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成宝辩称,我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对欠款数额也没有异议。但是我与被告之间只存在不同型号的轻体砖的调换关系,不存在相互之间给付砖款的关系,欠款13190元是相互调换的砖的数量差折合的砖款,因此我只同意原告折砖,不同意支付其砖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轻体砖的生产经营,经营中经常相互买卖。自2012年开始截止到2015年12月13日,双方经核算,被告累欠原告轻体砖款1319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孙景利砖款壹万叁仟壹佰玖拾元整,以前所有票全清————13190元——2015年12月13日,欠款人杨成宝。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庭审中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亦无异议。该欠条显示双方的交易是以货币为对价的支付方式,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双方系易货交易,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景利砖款1319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顾 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春悦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