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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620号原告:秦某甲,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余洪涛,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秦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洪涛、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秦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顾及家庭,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现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被告已将衣物带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方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无大矛盾,因2015年春节后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才导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拿走衣物是因被告在阜南打工日常生活所需,孩子���直由被告及原告父母轮流照顾。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秦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如夫妻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矛盾,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丰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