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汉云、龚辉南、邓祖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汉云,龚辉南,邓祖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711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代辉,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汉云,男。被告龚辉南,女。被告邓祖光,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汉云、龚辉南、邓祖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汉云、龚辉南、邓祖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汉云因购房需要,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马路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04‰,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由被告邓祖光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邓汉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164元,逾期加收利息1518元,本息合计为57682元。被告龚辉南与被告邓汉云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邓汉云、龚辉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164元,逾期加收利息1518元,本息合计为576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被告邓祖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5]221号文件,拟证明原告系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3、法人身份证明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三被告身份证明、户口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邓汉云与被告龚辉南系夫妻关系;6、《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邓汉云于2014年6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邓祖光为被告邓汉云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8、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邓汉云至2015年11月2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9、配偶贷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龚辉南承诺对邓汉云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被告邓汉云、龚辉南、邓祖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9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邓汉云因购房需要,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04‰,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由被告邓祖光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邓汉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164元,逾期加收利息1518元,本息合计为5768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被告龚辉南与被告邓汉云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查明,2015年7月,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名称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属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接。本院认为,被告邓汉云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的债权依法享有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邓汉云提供了借款,被告邓汉云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龚辉南与被告邓汉云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龚辉南应对被告邓汉云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邓祖光作为担保人,愿为被告邓汉云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对被告邓汉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汉云、龚辉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164元,逾期加收利息1518元,本息合计为576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21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邓祖光对被告邓汉云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邓祖光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邓汉云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邓汉云、龚辉南、邓祖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谌 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