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正安县班竹街上吴某家店内购买汽车配件,期间,李某某趁吴某上厕所之机,将吴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内有2000元现金)盗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赔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加之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赔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