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7民初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7民初第180号原告叶某某,男,汉族,籍贯江苏省,现系工人,现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籍贯甘肃省,现无业,现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原告叶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栾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经婚介所介绍相识,确定了恋爱关系。于2010年7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5年4月向和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和静县人民法院以(2015)和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过半年,原告与被告不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以证实其诉讼请求: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结婚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2、提交QQ截屏17份打印件,证实被告有外遇,称呼别人为“老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词:原告是他车间的工人,与被告是夫妻,婚后经常闹纠纷,2016年2月1日晚9时多,原被告而夫妻打架,向派出所报案。像这样的事情,他曾调解过三次。原告的在厂里每年10—12月工资是7000元(含五险一金)/月,其余月份是500元左右(不含五金);4、证人丁某某证词:2014年7月原告所在单位招工,原告想让被告进厂工作,被告不同意。原被告没有生育。为此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架和打架,他曾三四次去做劝解工作。被告杨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没有工作,没有地方住,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交往一段时间后,于2010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生活之琐事争吵,主要是因被告不愿参加工作、被告有网恋行为。原告于2015年4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和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叶某某系公司职工,每月工资在生产期每月4000元(10、11、12月),非生产期为500元左右,年薪约40000元。婚前原告单位有50平米房一套(价值15000元),购买海尔牌电脑1台、洗衣机2台、沙发、床等家具;婚后购买32英寸海信牌彩电1台、容声冰箱1台、金龙牌三轮电动车1辆、新日牌二轮电动车1辆、自行车1辆、餐桌、茶几、抽油烟机等。婚后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和辩论笔录、证人张某某、丁某某的证词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于2009年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并确立了自由恋爱关系,在相互了解时间不长不深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13日即登记结婚,双方没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协调好家庭生活,原告对被告花钱大手大脚等经济问题不满,加之原被告年龄差距大,互相不关心,不爱护,原告对被告予以疏远而不理睬,不注意培养和加深夫妻感情,使被告经常上网发生网恋行为,并由此引发夫妻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引发家庭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本院于2015年判决不准离婚后时隔半年原告叶某某又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叶某某坚持不同意和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前原告所有50平米房一套(价值15000元)、海尔牌电脑1台、洗衣机2台、沙发、床等家具归原告叶某某所有;婚后夫妻原被告共同购买32英寸海信牌彩电1台、容声冰箱1台、金龙牌三轮电动车1辆、新日牌二轮电动车1辆、自行车1辆、餐桌、茶几、抽油烟机等归原告叶某某所有,但原告叶某某应给予被告杨某某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栾 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代丽曼判后答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