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青岛新希望琴牌乳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市北区易1281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希望琴牌乳业有限公司,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市北区易1281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青岛新希望琴牌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逄金生。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市北区易1281超市。负责人。原告青岛新希望琴牌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市北区易1281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逄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市北区易1281超市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公司下属超市市北区易1281超市供乳制品,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4420.9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易1281超市截止2015年1月28日,尚欠琴牌货款叁万肆仟肆佰贰拾元玖角正”,并由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拒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4420.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和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该合同向被告市北区易1281超市销售货物,该合同中陈淑娟系被告市北区易1281超市的业主;证据2、被告尚美酒业有限公司盖章的对账单(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28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420.9元;证据3、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一宗,证明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证据4、被告市北区易1281超市的工商查询资料一宗,证明了市北区易1281超市的业主为陈淑娟。上述四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市北区易1281超市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偿还债务。因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和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在青岛市区域内销售甲方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届满前三个月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是否继续合作,新合同未签订的情况下,双方仍在合作的可按原合同执行,乙方不能以新合同未签订为由影响货款的支付。又查明,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内载明:“易1281超市截止2015年1月28日,尚欠琴牌货款叁万肆仟肆佰贰拾元玖角正(¥34420.90)”,该欠款单并加盖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和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根据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将货送到了被告市北区易21281超市,故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34420.9为准,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和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4420.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市北区易1281超市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按照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的指示向被告市北区易1281超市供货,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市北区易1281超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市北区易1281超市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支付以本金34420.9元为准,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市北区易1281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新希望琴牌乳业有限公司货款34420.9元;二、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新希望琴牌乳业有限公司以本金34420.9元为准,自2015年8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新希望琴牌乳业有限公司支付。三、驳回原告青岛新希望琴牌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市北区易1281超市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81元,由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娟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初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