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李忠、湛江市政综合开发建设集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李忠,湛江市政综合开发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李忠,男,汉族,1948年5月5日出生,住遂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政综合开发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百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鹏,经理。上诉人周李忠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政综合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3)湛赤法民二初字第22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以“湛江市政综合开发建设集团公司”作为被告主体,经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湛江市政综合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在该局数据库中并无数据显示。原审法院认为,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数据库中并无“湛江市政综合开发建设集团”的数据,说明“湛江市政综合开发建设集团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原告以该名称作为被告,并不存在该名称的法人主体,原告起诉属于没明确的被告,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李忠的起诉。原告预交受理费21633.50元,予以全部退还给原告。上诉人周李忠上诉称:请求撤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3)湛赤法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由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理由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一直是以“湛江市政综合开发建设集团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虽然其工商登记的名称是“湛江市市政综合开发建设集团公司”,但是该名称在公司成立后从来没有出现过。因此,被上诉人湛江市政综合开发建设集团公司与工商登记名称的“湛江市市政综合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个单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及开庭质证证实,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数据库中并无“湛江市政综合开发建设集团”的数据,仅有“湛江市市政综合开发建设集团公司”的资料,上诉人周李忠又坚持起诉被上诉人湛江市政综合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周李忠的起诉属于没明确的被告,依法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李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陈湛雅审判员  李常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锦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