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严庭堂与被告丁孟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庭堂,丁孟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321号原告严庭堂,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委托代理人徐忠平,男。被告丁孟成,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潢川县白店乡店。原告严庭堂与被告丁孟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庭堂的委托代理人徐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承接被告承包的河南五建在郑州普罗旺斯五期工程小别墅工地41#楼二次结构的砌砖、扎钢筋和支模等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严庭堂工资陆仟伍佰元整(6500),欠钱人丁孟成。2013年2月6日”。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5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丁孟成辩称,原告所称欠款属实,《条款》也是其本人所出具,也是事实。但该款应由其老板李云成付,不该其付。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称该款不应由其偿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孟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欠原告严庭堂工资款6500元;二、驳回原告严庭堂要求被告丁孟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怀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