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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刘祥与陈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陈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278号原告:刘祥。被告:陈斓。原告刘祥与被告陈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因被告陈斓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依法向陈斓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由审判员杨世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卫丽娟、成先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诉称:我与陈斓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1月27日,陈斓分四次以各种理由从我手中借得人民币10万元正,并承诺一年内还清。现因陈斓未向我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陈斓偿还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0年1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陈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刘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4份,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斓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查明:2009年11月4日,陈斓向刘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陈斓2009-11-4。”2009年12月3日,陈斓向刘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陈斓2009-12.3。”2010年元月20日,陈斓向刘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陈斓2010-元-20。”2010年元月20日,陈斓向刘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祥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陈斓2010-元-2。”庭审中,刘祥自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并在陈斓陆陆续续向其借款10万元后,以月息5%曾向其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10000元,之后还支付了一个2000元的利息,就再也没有支付任何利息,也联系不上陈斓本人。审理中,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杨园派出所及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电力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陈斓系其辖区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武昌区电力村132-2号,但其长期不在辖区居住。现刘祥以陈斓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陈斓向刘祥出具自己签名确认的借条,是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刘祥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陈斓也应按借款的约定承担归还借款义务。陈斓未依约偿还借款,对此,陈斓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刘祥主张借款利息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陈斓未到庭应诉,结合本案陈斓于2010年1月以后曾按月息5%向刘祥支付1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规定,已还部分月息超出3%的冲抵本金,截止2010年3月27日,超出的4000元应冲抵本金,故陈斓共差欠刘祥借款本金应为9.6万元。因陈斓按月息5%支付2个月的利息10000元后,还支付了2000的利息,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0年4月27日起算,综上,陈斓共计差欠刘祥借款本金9.6万元,支付利息应以9.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4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祥偿还借款9.6万元;二、被告陈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祥支付利息(从2010年4月27日起,以借款9.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692元,公告费520元,共计4512元,由被告陈斓负担(此款原告刘祥已垫付,由被告陈斓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刘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世庆人民陪审员  卫丽娟人民陪审员  成先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