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任多明与奇台县蓝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多明,奇台县蓝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九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31号原告:任多明,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14日。被告:奇台县蓝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城古城南街2-8-12-22号法定代表人:柳东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森,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任多明与被告奇台县蓝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多明,被告蓝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多明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起在被告处从事电梯维护工作,同时去昌吉州培训学习电梯管理维护工作专业知识,途中产生了一点费用,培训15天后上岗工作至今,期间一直没有调整工作,而且没有双休日,没有节假日,没享受过公司福利。在此期间被告撤出江南苑物业公司时,公司领导找原告谈话,要原告去公司供热站工作,因原告没有学过相关技能,所以对该项要求予以拒绝,然后原告提交了辞职报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是维修电梯,且经过专业培训定岗的。在约定的劳动期限内,被告是不能随意调整原告岗位的。但被告对此置之不顾,强迫原告转岗,让原告放弃维修电梯工作是极其错误的,原告对此不能接受,所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是事出有因的、理所当然的。但奇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事实却视而不见,作出了偏袒被告方的错误裁决,原告对此坚决不服,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赔偿被告培训费1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告一份,拟证明因被告蓝天物业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突然撤离江南苑小区,导致原告的工作岗位没有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办法继续履行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撤出江南苑小区是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要求原告去蓝天热力公司工作,因为与原告接受培训的专业不符,所以原告提出辞职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蓝天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劳动培训费用已经做出约定的事实。原告对劳动合同第八条有异议,当时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第八条,第八条是被告后来加上去的,因为合同一直在公司里,原告也是在劳动仲裁委仲裁的时候才拿到的合同,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没有异议。本院对劳动合同除第八条以外的内容以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电梯培训说明一张,差旅费报销单一张、发票两张、医院体检票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派原告参加培训,培训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辞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被告派原告参加电梯维修培训,培训费用3077元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培训取得相关证书后,即在被告处从事电梯维修工作。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奇台县蓝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电梯维修岗位从事维修员工作。被告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安排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对原告提出的工作要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基准和被告依法制订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由被告出资对原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要求被告履行服务期的,应当事前征得原告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培训服务约定协议为本合同附件)。原、被告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原、被告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违法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者本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被告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签订劳动合同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按劳动法要求与员工签劳动用工合同,在合同期内未经被告同意,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或停工,罢工给被告造成停工损失,须承担伍万元的违约金。被告根据企业需求要对原告进行专业技能培训时,原告要服从被告的安排和调整,进行专业培训与学习。原告在培训期间必须接受培训部门的管理,不得无故擅自离开培训场所,要全面掌握培训技能并取得毕业证书,如未能取得毕业证书费用自理。如原告在外进行专业技能培训,被告承担原告培训期间的培训费、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并发放培训期间工资。原告培训学成后必须为被告服务,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如不为被告工作或工作一段时间中途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及其他原因离岗的,须承担所培训期间的工资及各费用五倍的赔偿,并与本协议第一条合并使用。2015年10月10日,被告从江南苑小区撤出,不再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此前原告负责江南苑小区和金迪小区两个小区的电梯维修工作,而被告认为其从江南苑小区撤出后,如果原告只负责金迪小区的电梯维修工作,工作量不饱和,故被告经理从军找原告谈话,希望原告在负责金迪小区电梯维护的同时,跟蓝天供热公司的售后师傅学习供热管道维修方面的知识后也从事一些供热管道的维护工作,但原告拒绝。后被告经理从军第二次找原告谈话,原告仍然表示不愿意兼职从事供热管道维护工作。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经理从军递交了辞职报告。自2015年10月15日起,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后被告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使被告经营活动运行困难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奇台县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原告负担2013年6月份技能专业技术培训(电梯管理)培训费及书费1066元,住宿费1200元,补助费510元,车费及体检费301元,工资1247元,共计4324元,依据培训服务协议第四条,原告单方解除合同需承担培训期间全额费用五倍赔偿的约定,承担违约金21620元(4324元×5);2、请求原告承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万元,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奇台县劳动仲裁委审理后作出奇劳人仲字【20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赔偿被告培训费1624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4、裁决第二项合计1624元,原告须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约定原告的工作是在电梯维修岗位从事维修员工作的同时也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原告的工作岗位。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的调整是基于经营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后原告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相同,而且岗位调整本身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因此被告单方对原告工作岗位的调整并无不妥。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法【1995】264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期满,职工要求终止合同,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本案中被告虽然为原告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对原告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但并未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是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但从2013年6月原告参加培训取得相关证书以后就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在参加培训以后实际在被告处工作的劳动期限应从2013年6月起算为宜,故原告应赔偿被告培训费1243.89元(3077元÷47个月×19个月)。被告在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时表示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奇台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奇劳人仲字【2016】3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起诉,视为被告对该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审查。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多明与被告奇台县蓝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二、原告任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奇台县蓝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培训费1243.89元。三、驳回原告任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多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洁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元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