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982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2009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原告之母),汉族,1986年5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赵某甲,男,汉族,1962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范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5月,被告与原告母亲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范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的生活费。2015年8月原告经重庆市儿童医院诊断为言语和语言发育障碍,需进行治疗和特殊教育。因该病的治疗费和特殊教育费用较高,原告母亲一人无力承担如此高的费用,原告母亲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原告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0元、教育费120000元。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法院已经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该费用已经包含了原告的医疗费和教育费。被告不同意再另行支付医疗费和教育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范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9日生育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经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赵某某由母亲范某某直接抚养,赵某甲自2013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随母亲生活期间,于2014年4月产生医疗费274.79元,2015年8月产生医疗费1485.4元,2015年9月产生医疗费114元,2015年10月产生医疗费2366.6元,2015年11月产生医疗费1505.8元,2015年12月产生医疗费666.6元,2016年1月产生医疗费946.8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被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诊断为:言语和语言发展障碍。建议:看康复和特教。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延吉市晨阳幼儿园收据2张,证明原告产生教育费14600元(2013年5月-12月学费11200元、校车费3200元、被子费200元);2、江陵县郝穴镇晨光幼儿园收据1张,证明原告产生教育费8300元(2014年6月-2015年3月学费、生活费6200元,校车费1800元,其它300元);3、延吉市晨阳幼儿园收据2张,证明原告产生教育费10800元(2015年3月到8月学费8400元,校车费2400元);4、晨熙童话馆收据2张,证明原告产生教育费8568元(语言训练30节课时4680元,趣味绘画大师创想班60节课时3888元);5、重庆北部新区南山幼儿园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产生教育费4500元(收款时间2015年8月26日)。原告对上述教育费用的票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因原告的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2012)津法民初字第056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教育费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子女不仅是被告个人的义务,原告的母亲亦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显示原告父母离婚后至本案起诉前,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约为54000元。被告每月给付的抚养费1500元加上原告母亲应负担的抚养费部分,已经能够满足原告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的需要。原告请求被告另行给付120000元的医疗费和120000元的教育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俞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