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阴秀杰与王迎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阴秀杰,王迎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民终2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阴秀杰,女,1968年1月2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迎春,女,1952年10月24日生,汉族,四平市疾控中心退休职工,现住双辽市。上诉人阴秀杰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郊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传票传唤,上诉人阴秀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案中,上诉人阴秀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阴秀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玉国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