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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江苏怡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江苏汇能锅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江苏怡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江苏汇能锅炉有限公司,陈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17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地址:丹阳市云阳路60号。负责人高正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礼明、张丹秀,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怡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丹金路999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汇能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北。法定代表人XX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一兵,该公司职员。被告陈立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江苏怡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华公司)、陈立军、江苏汇能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秋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礼明、张丹秀和被告汇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华公司、陈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怡华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2100620120000961),约定被告怡华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在2012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向原告的贷款最高余额5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怡华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2100620140008759),约定被告怡华公司房产作抵押为其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向原告办理信贷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8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为编号320101201400169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立军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2100520140002485),约定被告陈立军为被告怡华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向原告办理信贷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汇能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2100520140000759),原告被告汇能公司为被告怡华公司在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向办理信贷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6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怡华公司签订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800万元、60万元、1349万元、779万元,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怡华公司发放贷款,由于被告怡华公司经营不善等原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怡华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88万元,利息429420.56元,合计30309420.5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怡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0309420.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收;原告有权以被告怡华公司抵押物的房地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立军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汇能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怡华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9月29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尾号是1694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怡华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10月16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尾号是17729)、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怡华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2015年7月23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尾号是12470)、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怡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349万元的事实。证据五、2015年7月28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尾号是12710)、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怡华公司向原告借款779万元的事实。证据六、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怡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尾号是961)、抵押清单、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怡华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七、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怡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尾号为8759)、抵押清单、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怡华公司以其房屋所有权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八、被告汇能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汇能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九、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汇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汇能公司为被告怡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十、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立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立军为被告怡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十一、怡华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立军的主体资格及授权代理的事实。证据十二、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怡华公司结欠原告利息的情况。证据十三、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怡华公司、陈立军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汇能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汇能公司认为被告怡华公司是有偿还能力的,应当先由被告怡华公司还款,并同意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怡华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210062012000961),约定被告怡华公司以其享有的位于丹阳市珥陵镇护国村丹金公路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丹国用(2011)第3770号、丹国用(2011)第3771号〕为其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40万元,期限为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2年2月10日,被告怡华公司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证号为丹他项(2012)第170号。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怡华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2100620140008759),约定被告怡华公司以坐落于丹阳市珥陵镇护国村丹金公路西侧的房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珥陵字第××号)为其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8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2月9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10月8日,被告怡华公司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454**号。在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立军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210052014000759),约定被告陈立军为被告怡华公司在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6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及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汇能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2100520140002485),约定被告汇能公司为被告怡华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及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怡华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010120140016942),约定被告怡华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用于购买单体,贷款年利率为6.3%,到期日为2015年9月28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32100520140000759、32100520140002485。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怡华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6.3%。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怡华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010120140017729),约定被告怡华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单体,贷款年利率为6.3%,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32100520140000759、32100520140002485。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怡华公司发放贷款6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6.3%。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怡华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010120140017729),约定被告怡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349万元用于购买镜片,贷款年利率为5.82%,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合同约定被告怡华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原告可以有权调减、撤销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怡华公司发放贷款1349万元,贷款年利率为5.82%,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怡华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010120150012710),约定被告怡华公司向原告借款779万元用于购买镜片,贷款年利率为5.82%,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合同约定被告怡华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原告可以有权调减、撤销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怡华公司发放贷款779万元,贷款年利率为5.82%,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由于被告怡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2015年12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怡华公司、陈立军、汇能公司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被告怡华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5年12月24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怡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88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怡华公司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988万元,利息429420.56元,合计30309420.5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怡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立军、汇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怡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四次累计向被告怡华公司发放贷款2988万元,其中2014年9月29日发放贷款800万元及2014年10月16日发放60万元均已到期,但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故原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怡华公司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988万元、利息429420.56元,合计30309420.5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汇能公司仅对被告怡华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被告怡华公司实际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60万元,被告汇能公司应对被告怡华公司的该部分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怡华公司、陈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怡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截止2015年1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988万元、利息429420.56元,合计30309420.56元,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二、如被告江苏怡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可就被告怡华公司享有的位于丹阳市珥陵镇护国村丹金公路西侧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丹国用(2011)第3770号、丹国用(2011)第3771号〕及位于丹阳市珥陵镇护国村丹金公路西侧抵押的房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珥陵字第××号)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陈立军对被告江苏怡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8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苏汇能锅炉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怡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其中的86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6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67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秋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 斌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