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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牟亚军诉大连博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亚军,大连瑞丰劳动代理有限公司,辽宁省环宇通信设备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亚军,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瑞丰劳动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憬园河畔27号—13号1层。法定代表人:高云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智余,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郑蓉晖,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环宇通信设备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孙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磊,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爱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牟亚军因与原审被告大连瑞丰劳动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代理公司)、原审被告辽宁省环宇通信设备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通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牟亚军、被上诉人大连瑞丰劳动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余、郑蓉晖,被上诉人辽宁省环宇通信设备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磊、孙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亚军一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与被告瑞丰代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始至2016年5月14日止,原告被派遣至被告环宇通信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开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00元/月。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周串休2天,但实际原告每周工作6天,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并且,原告也从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给原告安排串休。2015年3月4日,被告瑞丰代理公司以原告旷工为由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辞退。原告按照惯例已向被告环宇通信公司相关负责人请假并得到批准后离开,不存在旷工行为,因此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200.00元(2个月2100元/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4日);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7918.00元(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4日,周末加班费5021.00元(2100元/月;21.7526天2倍),法定假日加班费2897.00元(2100元/月-21.7510天3倍);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966.00元(2100元/月÷21.755天2倍),总计13084元。被告瑞丰代理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环宇通信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办理休假请示,私自离开工作岗位,连续矿工9天,违反了公司的考勤、休假制度。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加班费的请求,公司已将周末及节假日加班费支付给原告,带薪年假的请求因原告工作未到一年,公司未来得及安排休年假,法院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瑞丰代理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被派遣至被告环宇通信公司后勤岗位从事保安工作,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工资支付形式为按照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原告的工资发放形式为延后一个月,即当月月末发放上月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30.78元/月。被告环宇通信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载明,原告在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为2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10天,被告环宇通信公司实际支付加班费7000.00元。被告环宇通信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未给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被告环宇通信公司系阳光环宇集团下属公司,被告环宇通信公司制订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中关于《考勤制度》第二条第4款规定,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员工累计出现3次迟到或早退、出现旷工时间达到1个小时以上(包含1小时),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公司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管理制度经民主程序制订,已向原告告知,并对其进行了培训,原告亦在培训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在2015年2月23日至3月3日期间未出勤。2015年3月4日,被告环宇通信公司依据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中的《考勤制度》第二条第4款及《基层员工绩效考核制度》中关于工作纪律之规定,决定将原告退回被告瑞丰代理公司,在告知工会并经工会同意后,通知了被告瑞丰代理公司。被告瑞丰代理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被告瑞丰代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注明解除理由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5】75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度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告知的,可以作为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环宇通信公司提供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订,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且对原告进行了专门培训,原告在“培训记录表”中亦签字确认,可以视为被告环宇通信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因此,该规章制度可以作为调整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中《考勤制度》第二条第4款规定,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员工累计出现3次迟到或早退、出现旷工时间达到1个小时以上(包含1小时),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公司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从被告环宇通信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显示,原告在2015年2月23日至3月3日期间未出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向被告环宇通信公司履行请假的证据,原告的行为符合被告环宇通信公司制订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中《考勤制度》第二条第4款规定的旷工情形,被告环宇通信于2013年3月4日在征得工会同意后通知被告瑞丰公司辞退原告,被告瑞丰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79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的加班费,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至8月的考勤以及被告环宇通信提供的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考勤表记载了原告存在加班事实,被告环宇通信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表中的“临时加扣”、“加班费”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对工资表和考勤表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期间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支付情况以被告环宇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准。根据被告环宇通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薪酬制度》的规定,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300.00元/月,休息日日加班费标准为119.54元(1300.00元-21.75天/月200%),法定节假日日加班费标准为179.31元(1300.00元-21.75天/月300%)。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为2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10天,原告应得加班费用合计4183.90元(119.54元20天+179.31元l0天),但被告环宇通信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加班费7000.00元,实际支付的加班费已超过原告应得加班费,故原告主张加班费79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66.00元,因被告环宇通信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未给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环宇通信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显示原告2014年5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核算,原告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应休天数为3天(231天÷365天/年5天),2014年应休末休年休假工资应为560.22元(2030.78元/月÷21.75天/月3天200%)。原告与被告瑞丰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5日解除,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核算,原告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不足一天,被告不需支付该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据此判决:一、被告辽宁省环宇通信设备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瑞丰劳动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亚军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60.22元,二、驳回原告牟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瑞丰劳动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环宇通信设备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牟亚军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环宇通信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表包括“临时加扣”、“加班费”等项均系伪造,加班事实真实存在,原审法院不应以此存在重大疑点的证据否定劳动者加班的事实。2、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旷工9日实际上为上诉人的串休时间,实际上上诉人都是由保安队长口头安排串休,故上诉人并不存在旷工脱岗的情况,原审法院未经查证即认定旷工事实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环宇通信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加班费一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已经足额地支付给上诉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被上诉人企业规章制度,上诉人未经请假程序未到岗上班属于旷工行为。被上诉人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将其违反行为通知瑞丰代理公司并由瑞丰代理公司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瑞丰代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环宇通信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牟亚军主张被上诉人环宇通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包括“临时加扣”及“加班费”等项目均系伪造,该工资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请求,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牟亚军提供的2014年5月至8月的考勤以及被上诉人环宇通信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考勤表均记载了上诉人牟亚军存在加班事实,被上诉人环宇通信公司提供工资表中的“临时加扣”、“加班费”显示已支付上诉人牟亚军加班费,上诉人牟亚军对工资表和考勤表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判以被上诉人环宇通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作为认定上诉人牟亚军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环宇通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薪酬制度》的规定,原判计算的上诉人牟亚军应得的加班费数额及已得的加班费数额正确,因其已得加班费数额远远超过应得加班费数额,故原判驳回了上诉人牟亚军要求被上诉人环宇通信公司支付加班费的原审诉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牟亚军主张其并未旷工,二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并应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为从被上诉人环宇通信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显示,上诉人牟亚军在2015年2月23日至3月3日期间未出勤,且其未能提供履行请假的证据,故被上诉人环宇通信公司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以其无故矿工为由予以辞退。被上诉人瑞丰公司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判驳回了上诉人牟亚军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关于上诉人牟亚军的上述两项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牟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