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3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单独至上海市嘉定区定边路XXX号幸欣旅馆,趁无人之际打开旅馆前台小房间,从该房间一挎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未缴获)后逃逸。2015年7月1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嘉定区梅川路XXX号二楼动漫城,趁前台收银员方某某睡觉之际,打开收银台抽屉,从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900元(未缴获)后逃逸。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又至嘉定区定边路XXX号幸欣旅馆时,被旅馆经营者吕某认出,并被吕某当场扭获。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当日至现场将肖某某带回审查。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方某某的证言,有关的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有盗窃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某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八千一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法官助理黄薇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