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常州春雷浩宇酒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吴越储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春雷浩宇酒业有限公司,无锡吴越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91民初492号原告常州春雷浩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双蓉村崔蓉路36号。法定代表人万春雷。委托代理人杨艳,该公司职员。被告无锡吴越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工业集中区新泰路58号。法定代表人黄金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春雷浩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雷浩宇公司)诉被告无锡吴越储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春雷浩宇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春雷浩宇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春雷浩宇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已由春雷浩宇公司预交),由春雷浩宇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叶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