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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吴琦与宁夏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琦,宁夏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吴琦,女,汉族,1975年6月生于银川市,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被告:宁夏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付俊凯,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吴琦与被告宁夏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在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达机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厂区所属1#办公楼、2#、3#、4#车间及该公司所属证号为青国用2014-60077号土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俊凯在该公司价值253万元股权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裁定对上述财产及财产性权益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我给被告位于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的2#、3#、4#车间钢结构施工,合同总金额193万元,工期60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按工程款总额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以实际施工投影面积据实结算。结算依据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装饰定额进行编制。同时还有现场签证属于变更部分,两项累计为工程结算总价。其中材料及人工调整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造价管理站发布的相关材差信息进行调整。建安税由被告代扣。后我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在施工即将结束时被告给我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但下剩工程款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已提交了验收申请,但被告在2015年初找不到人,导致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后我委托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价格为3859411.67元,其中包括增加工程量部分的71577元。现要求被告支付除已付100万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193万元,超过决算价格的其余部分我自愿放弃(包括应由被告代扣的建安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4313元(按合同完工日期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3859411.67元×6.65%/年×575天÷365天/年)。请求确认对诉请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1份,以证实双方对施工内容、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的约定;2、收据1分,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3、工程决算书3份,以证实该工程决算价为3859411.67元的事实;4、宁夏银泰建设工程检测中心钢结构螺栓连接摩擦面抗滑移系数检测报告1份、钢材实验报告1份、钢结构用高强度大六角头螺栓连接副检测报告1份,以证实钢结构构件以及连接件、材质均为合格产品的事实;5、宁夏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造价明细1份,工程签证单3份,以证实增加工程量价款为71577元的事实。被告凯达机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5无被告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位于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的2#、3#、4#车间钢结构施工,合同总金额193万元,工期60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按工程款总额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以实际施工投影面积据实结算。结算依据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装饰定额进行编制。同时还有现场签证属于变更部分,两项累计为工程结算总价。其中材料及人工调整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造价管理站发布的相关材差信息进行调整。建安税由被告代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在施工即将结束时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下剩工程款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于2015年初下落不明,导致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后原告委托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价格为3859411.67元,其中包括增加工程量部分的71577元。本院认为,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是因为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对原告所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一般是工程款),故而无法适用合同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实际造价以实际施工投影面积据实结算。结算依据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装饰定额进行编制。同时还有现场签证属于变更部分,两项累计为工程结算总价。其中材料及人工调整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造价管理站发布的相关材差信息进行调整。原告所委托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该工程适用合同约定依据进行了决算,决算价为3859411.67元。该决算价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增加量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代扣的税金,但原告所出示的签证单无被告签字,该部分工程量即71577无法予以认定。同时该决算价中包括的119151.61元税金不应包含在工程价款中。故该工程价款应为3668683.06元。除被告已付原告100万元,原告只主张193万元未超过被告应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造成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工程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至今未能实际交付,故利息的起算点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即2014年8月13日起算。原告请求以决算工程款价计付利息,但该决算价中包括了原告所称增加工程量及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代扣税金,故应以应付工程款3668683.06元为基础进行计算。关于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施工方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日期是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该规定是约束施工人积极行使权利,并不能由此得出在建工程或未交工工程施工人无优先受偿的结论。但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其施工完成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琦工程价款193万元,逾期付款利息384332元(3668683.06元×6.65%×575天÷365天/年),合计2314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吴琦就其自身完成的钢构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0元,由原告吴琦负担2503元,被告宁夏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7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世吉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2015)青民初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