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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海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海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刘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华海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一村。法定代表人赵泽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顺忠,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敏敏,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平。委托代理人张斌,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金华海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幕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海诚幕墙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海诚幕墙公司与被告刘平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农民工劳动合同》签署双方为赵泽海和刘平,并未加盖原告公章。同时,该份合同的合同期限是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实际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根本不需要为被告补缴2015年3月29日至7月21日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时,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一致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工资为220元/天计算,实行9小时/天的工作制。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能工作满一年,则原告愿意对被告进行适当嘉奖,若不能工作满一年,则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资。而本案中,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以被告提供的已过合同期限的合同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工资为300元/天,明显不符合案件的事实。2015年4月、5月,被告与李银厚、王玄国在银桂苑处进行装修施工。其中,被告4月份施工9天、5月份施工6天,合计15天。由于被告等人技术问题及工作失职,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目前工程仍在处于停工状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上述施工期限的15日不应支付被告工资,且被告应当给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驳回金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金市劳人仲开办案字(2015)第0218号裁决书上的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刘平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属于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工资是375元一天,并非原告诉称的220元一天,相应考勤记录也在原告处,但原告也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天数总数73天,至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关系,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金额。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29日,被告刘平由原告海诚幕墙公司招聘录用从事幕墙工作,约定实行9小时工作制,工资按375元/天计算。2015年7月21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共工作了60.10天,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500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27000元和赔偿金6750元并补偿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协助办理转移保险关系。该委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金婺劳人仲案字(2015)第021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11440元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海诚幕墙公司与被告刘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具体数额。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一种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稳定关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成员与用人单位有组织上的从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在本案中,被告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并通过制作考勤表的方式使被告遵守原告的相关规章制度,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组织上的从属关系。故即使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被告在2015年3月29日至7月21日在原告处共工作60.10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总额为375*60.10=”22”537.50元。原告仅支付被告5000元工资,原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剩余工资报酬。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和办理转移保险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故对原告是否应补缴社会保险及协助办理转移保险关系,不予处理。故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金华海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平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2日解除。二、原告浙江金华海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平剩余工资17537.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海诚幕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刘平并未与海诚幕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在仲裁程序及一审程序中提供的《农民工劳动合同》签署双方为赵泽海和刘平,并未加盖上诉人公章。同时,该合同的合同期限是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实际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实际约定的工资为220元/天,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375元/天。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时,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一致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工资为220元/天计算,实行9小时/天的工作制。同时,双方约定,若刘平能工作满一年,则海诚幕墙公司愿意对其进行适当嘉奖,若不能工作满一年,则按照实际工作天数按双方约定220元/天计算工资。而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已过合同期限的合同作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工资为375元/天,明显不符合案件的事实。2015年4月、5月,被上诉人在银桂苑处进行装修施工。其中,4月份施工9天,5月份施工6天,共计15天。由于被上诉人技术问题和工作失职,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该上述施工期限的15日工资不予支付,且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刘平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上诉人制定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接受其相应规定中的上班时间、工作安排,接受上诉人相应的监督管理。二者之间属于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工资是375元/天,双方应该签有劳动合同,上诉人拒不提交,应以劳动者提供的工资为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平作为劳动者,在用工主体海诚幕墙公司工作的事实是明确的。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劳动(劳务)合同、考勤、工资标准及支付等方面的依据。本案中刘平提供了2013年劳动合同、证人证言、考勤记录等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的证据,海诚幕墙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该证据的效力,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认定的工资标准并无明显不当。海诚幕墙公司主张的装修施工不合格要求刘平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海诚幕墙公司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