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5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玉芳、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于某甲(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火星街1263号1004室被害人刘某某家门口,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白色苹果Ipad4平板电脑1台(价值1040元)、白色苹果iphone5手机1部(价值1920元)、白色三星i9000型手机1部(价值420元)、戴尔灵越15R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960元)。作案后二人将所盗物品以15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二人均分。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