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8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国庆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国庆,郭道山,段宝清,郭大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62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广,男,生于1984年3月23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郭国庆,男,生于1976年1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郭道山,男,生于1965年3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段宝清,男,生于1979年2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郭大勇,男,生于1978年1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国庆、郭道山、段宝清、郭大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明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永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庆、郭道山、段宝清、郭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国庆经被告郭道山、段宝清、郭大勇担保,从我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合同约定,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偿还本金100元,截止2016年3月14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6961.93元。要求被告郭国庆偿还借款本金999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郭道山、段宝清、郭大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国庆、郭道山、段宝清、郭大勇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2013年3月21日,被告郭国庆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被告郭道山、段宝清、郭大勇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偿还本金100元,截止2016年3月14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6961.93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本金99900元,由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郭国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国庆未依约付清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所借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郭道山、段宝清、郭大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道山、段宝清、郭大勇依约负连带责任。被告郭国庆、郭道山、段宝清、郭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00元。二、被告郭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计50%计算;自2014年7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9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计50%计算)。已付利息6961.93元从中兑除。三、被告郭道山、段宝清、郭大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郭国庆、郭道山、段宝清、郭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明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