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与李洪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李洪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光。委托代理人刘坤,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洪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王楷、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3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琪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伟东,被上诉人李洪光的委托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琪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2月16日,李洪光在公司车间内工作时被高处坠落的干燥剂砸伤背部,经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胸11脊髓完全损伤。2014年12月26日,经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0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贰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6月9日,李洪光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琪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该委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263号裁决书。琪丰公司认为李洪光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过高,请求法院判决琪丰公司不支付李洪光护理费221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276元、交通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43460元;判决琪丰公司不支付李洪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325元,重新依法核定,重新核定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金额。李洪光在一审中起诉并辩称,李洪光系琪丰公司职工,自2005年正月初八起在琪丰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琪丰公司一直没有与李洪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李洪光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16日16时30分许,李洪光在公司车间内工作时被高处坠落的干燥剂砸伤胸背部,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一天后转诊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胸11脊髓完全损伤,面部挫裂伤。2014年12月26日,经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洪光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予以认定工伤。2015年3月10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洪光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贰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月30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鉴定)确认,李洪光现伤情可以配置:截瘫行走矫形器1个、防褥疮床垫1个、防褥疮坐(靠)垫1个、坐便器1个、肘杖1副、框式助行器1个、高靠背轮椅1辆、一次性护理尿片和一次性尿裤1套等辅助性器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李洪光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琪丰公司一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李洪光支付各种工伤保险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琪丰公司支付李洪光医疗费25603.23元、护理费265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782.5元、鉴定费850元;琪丰公司支付李洪光停工留薪期工资48456元;琪丰公司支付李洪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950元;琪丰公司支付李洪光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的伤残津贴13729.2元;琪丰公司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生活护理费25342元;琪丰公司支付李洪光辅助器具费用786580元;请求琪丰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洪光自2015年7月1日至2030年6月30日伤残津贴共计617814元,判决琪丰公司自2030年7月1日起每月按3432.3元的标准支付李洪光伤残津贴直至李洪光终老止(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琪丰公司对李洪光每月享受的伤残津贴标准及时调整并足额发放);判决琪丰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洪光自2015年7月1日至2030年6月30日的生活护理费290736元,判决琪丰公司自2030年7月1日起每月按青岛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8元的40%支付琪丰公司生活护理费直至李洪光终老止(期间,琪丰公司应根据统计部门正式发布的青岛市上年度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对李洪光每月所享受的生活护理费标准及时调整并足额发放)。针对琪丰公司的起诉,李洪光辩称,琪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针对李洪光的起诉,琪丰公司辩称,李洪光主张停工留薪期过长,交通费过高,生活护理费不应当支付。原审查明,李洪光系琪丰公司职工。2014年2月16日16时30分许,李洪光在公司车间内工作时被高处坠落的干燥剂砸伤胸背部,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一天后转诊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该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胸11脊髓完全损伤,面部挫裂伤。李洪光住院期间,琪丰公司均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由李洪光妻子姜淑兰及儿子李海清(两人均为农业户口)进行护理。2014年12月26日,经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洪光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予以认定工伤。2015年3月10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洪光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贰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月30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鉴定)确认,李洪光现伤情可以配置:截瘫行走矫形器1个、防褥疮床垫1个、防褥疮坐(靠)垫1个、坐便器1个、肘杖1副、框式助行器1个、高靠背轮椅1辆、一次性护理尿片和一次性尿裤1套,以上辅助器具费43460元。李洪光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08603.23元,琪丰公司已支付84815.22元。诉讼中,琪丰公司认可李洪光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另查明,琪丰公司未为李洪光缴纳工伤保险费,李洪光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73元。再查明,2015年6月12日,李洪光以申请人的身份以琪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5603.23元、护理费265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782.5元、鉴定费85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8456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95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的伤残津贴13729.2元;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生活护理费25342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辅助器具费用43280元;被申请人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按3432.3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直至申请人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止(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每月享受的伤残津贴标准及时调整并足额发放);被申请人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按2014年青岛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1615.2元,直至申请人终老止(期间,被申请人应根据统计部门正式发布的青岛市上年度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对申请人每月所享受的生活护理费标准及时调整并足额发放)。仲裁中,申请人将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辅助器具费用43280元变更为支付申请人辅助器具费用786580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26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琪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李洪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325元、医疗费23788.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276元、交通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434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19.2元、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850元,以上合计215118.21元;二、被申请人琪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李洪光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伤残津贴9621.15元,并自2015年7月起,以3207.05元为标准按月支付申请人李洪光伤残津贴,直至申请人李洪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被申请人需对申请人每月所享受的伤残津贴标准及时调整并足额发放;三、被申请人琪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李洪光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6057元,并自2015年7月起,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标准按月向申请人李洪光支付生活护理费,直至申请人终老;期间,被申请人需及时根据统计部门正式发布的青岛市上年度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对申请人每月所享受的生活护理费标准及时调整并足额发放;四、驳回申请人李洪光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不服该裁决,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李洪光在上班期间因工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琪丰公司应当支付李洪光相关工伤待遇。李洪光系伤残贰级,因琪丰公司未为李洪光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琪丰公司应当按照李洪光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773元为标准支付李洪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325元(3773元×25个月)。李洪光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08603.23元,并提供相关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李洪光对琪丰公司主张已支付其医疗法84815.22元没有异议,故扣除琪丰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琪丰公司应当向李洪光支付剩余医疗费23788.01元。李洪光于2014年2月16日受伤,2015年3月10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经医生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胸11脊髓完全损伤、面部挫裂伤,李洪光称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12个月,琪丰公司庭审中提出异议,庭后表示认可李洪光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琪丰公司应当按照李洪光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773元为标准向李洪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276元(3773元×12个月)。关于李洪光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5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782.5元、鉴定费850元。因李洪光两次入院共住院10天,琪丰公司均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住院期间由李洪光妻子姜淑兰及儿子李海清(两人均为农业户口)进行护理,琪丰公司应当按照每日110.96元的标准支付李洪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2219.2元(110.96元×10天×2人);李洪光住院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元×10天);李洪光所诉交通费8782.5元过高,以5000元为宜;李洪光支出的鉴定费850元,琪丰公司应当给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青人社发(2012)43号)第十一条规定,琪丰公司应自李洪光伤残鉴定做出的次月即2015年4月起按月支付李洪光伤残津贴。故琪丰公司应当以李洪光本人工资3773元的85%即3207.05元为基数,支付李洪光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伤残津贴9621.15元,并自2015年7月起,以3207.05元为标准,按月支付李洪光伤残津贴,至李洪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期间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调整李洪光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数额,并足额及时发放。李洪光要求琪丰公司一次性支付其2015年7月1日至2030年6月3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617814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青人社发(2012)43号)第十一条规定,琪丰公司应自李洪光伤残鉴定做出的次月即2015年4月起按月向李洪光支付生活护理费。因李洪光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琪丰公司应当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8元的40%即1615.2的标准支付李洪光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4845.6元,并自2015年7月起,琪丰公司每月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8元的40%的标准即1615.2元按月向李洪光支付生活护理费,直至李洪光终老止;期间琪丰公司需及时根据统计部门正式发布的青岛市上年度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对李洪光每月所享受的生活护理费标准及时调整并足额发放。李洪光要求琪丰公司一次性支付其2015年7月1日至2030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290736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洪光要求琪丰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生活护理费25342元。按照《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申请在停工留薪期安排护理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派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承担,护理费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李洪光所诉生活护理费系在其停工留薪期期间,由于李洪光经鉴定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二级、生活处理障碍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确需护理,琪丰公司没有派人护理,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李洪光主张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在李洪光停工留薪期内,琪丰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付李洪光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护理费,以一人为宜,其护理费为40500元(110.96元×365天);对于李洪光主张的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护理费,虽然不在停工留薪期内,但是根据李洪光病情及伤残程度,琪丰公司亦应当按照该标准支付,其数额为3661.68元(110.96×33天),以上共计44161.68元。李洪光主张的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25342元,没有超出该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洪光请求琪丰公司支付至75岁的辅助器具费用786580元。琪丰公司对李洪光提供的辅助器具单据及配置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配置辅助器具系李洪光因工伤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实际合理花费,故李洪光请求琪丰公司支付辅助器具费4346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洪光请求琪丰公司支付其至75岁的除李洪光已经实际花费的辅助器具费43460元外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洪光可以在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青人社发(2012)43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琪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李洪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325元、医疗费23788.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276元、交通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434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19.2元、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850元,以上合计215118.21元。二、琪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李洪光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伤残津贴9621.15元;并自2015年7月起,以3207.05元为标准按月支付李洪光伤残津贴,直至李洪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琪丰公司需对李洪光每月所享受的伤残津贴标准及时调整并足额发放。三、琪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洪光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生活护理费25342元;支付给李洪光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4845.6元,并自2015年7月起,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8元的40%的标准即1615.2元按月向李洪光支付生活护理费,直至李洪光终老;期间,琪丰公司需及时根据统计部门正式发布的青岛市上年度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对李洪光每月所享受的生活护理费标准及时调整并足额发放;四、驳回李洪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的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琪丰公司负担,因琪丰公司已经预交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洪光支付10元。宣判后,琪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琪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是否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保险待遇过高,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基数过高。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护理费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工伤待遇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洪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主要焦点是原审认定的琪丰公司应支付李洪光的工伤待遇是否过高。李洪光作为琪丰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二级,李洪光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琪丰公司没有为李洪光缴纳工伤保险,故李洪光所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琪丰公司负责支付。因按照琪丰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李洪光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73元,原审依据该平均工资计算部分工伤待遇并无不当。琪丰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工伤待遇过高,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李洪光的伤残等级,计算其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并无不妥之处。综上,上诉人琪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