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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邓小尊与张江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尊,张江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557号原告:邓小尊,学生。法定代理人:邓禹建,农民。委托代理人: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江山,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友谊路**号。负责人:王悦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小尊与被告张江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尊委托代理人鲁亚萍、田山,被告张江山、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江山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兰坨里村由南向北行驶至一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邓彩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邓小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江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小尊无责任。被告张江山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给原告邓小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620元,陪护费198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6302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张江山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系借用我村民邓永强的,该车辆登记在邓永强妻子王亚军名下,邓永强与王亚军现下已离婚,应由我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我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以王亚军的名字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3日,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在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了司法鉴定,对其伤情、休息时间、陪护时间、二次手术费用均作出了明确的鉴定,原告本次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要求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小尊监护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同意对其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经由王亚军、被告张江山等进行了赔偿,并且王亚军在本次诉讼之前已经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了保险合同诉讼,原告邓小尊提起本次起诉应予驳回;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过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江山驾驶借用同村朋友邓永强登记在王亚军名下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滦南县司各庄镇兰坨里北村由南向北行驶至一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邓彩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邓小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江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小尊无责任;邓彩艳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江山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以王亚军的名字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原告邓小尊系其父亲邓禹国与南方一女子非婚生子女,在邓小尊5岁时,其母亲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之后邓小尊与父亲邓禹国共同生活,在邓小尊6岁时,其父亲邓禹国因病死亡,邓小尊爷爷和奶奶均已去世,之后邓小尊遂与伯父邓禹建共同生活,本次事故发生后,亦是由其伯父邓禹建安排照顾邓小尊的生活。原告邓小尊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7月21日,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小尊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手术费为人民币5000元,术后休息一个月。原告邓小尊唯恐因本次事故造成××,按照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诊断建议,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7月14日前后八次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复诊,并于2014年7月28日再次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后,被告张江山与原告邓小尊监护人邓禹建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被告张江山一次性赔付原告邓小尊经济损失84600元,并由张江山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赔偿款归张江山所有。之后,被告张江山以车辆所有人王亚军的名义起诉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在此期间,王亚军与其丈夫邓永强离婚,为此王亚军拒绝为被告张江山主张赔偿请求,并到法院撤回了起诉。被告张江山遂找到原告邓小尊伯父邓禹建说明情况,邓禹建将张江山给付的赔偿款予以退回,并愿意以诉讼的方式解决本次交通事故纠纷。还查明,原告邓小尊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叔伯姐夫贾树旺进行陪护,贾树旺系唐山睿土复合肥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邓小尊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由其伯父邓禹建陪护,邓禹建系滦南县司各庄镇兰坨里北村农民。本次事故给原告邓小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7570.79元、住院伙补620元、护理费17766.60元(前150日按贾树旺日平均工资110元/天核算,后30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42.22元/天核算)、司法鉴定费1700元、合理交通费2500元,以上共计60157.3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0500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唐山市第二医院8次复诊记录,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57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唐山睿土复合肥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被告张江山驾驶证复印件,王亚军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滦南县司各庄镇兰坨里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张江山与邓禹建达成的赔偿协议及邓禹建的情况说明,原告邓小尊及监护人邓禹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江山驾驶借用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邓彩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邓小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所辩,邓禹建作为邓小尊的伯父不能作为监护人进行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邓小尊自6岁其父亲邓禹国死亡后,一直随其伯父邓禹建生活,本次事故发生后亦有邓禹建安排照顾,且滦南县司各庄镇兰坨里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邓小尊一直由邓禹建照顾生活,邓禹建亦愿意履行监护职责。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所辩,原告邓小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因是原告邓小尊第一次出院后,先后8次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复诊,一直到2015年7月28日再次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行二次手术,足以抗辩原告邓小尊本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小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小尊护理费17766.6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500元,计21966.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小尊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27570.79元、住院伙补620元,计28190.79元;以上共计60157.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江山不赔偿原告邓小尊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邓小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邓小尊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