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4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关于杨某某诉朱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民初3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3年11月3日,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真武洞镇二道街。被告朱某,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住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二期紫玉东方小区。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城北区原则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相识,2011年4月份,被告张某某称别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约30万元的贷款,原告对被告张某某说,不管张某某给谁借,原告只认张某某,4月28日被告张某某引来了被告朱某,原告就将四处倒来的30万元转给了被告朱某,朱某亦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字、压了印,并口头约定利息每6个月一清。2011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某来清利时又说,被告朱某还需要一些钱,于是我又倒了2.3万元现金给了被告张某某,加上这段时间产生的2.7万元利息,共计5万元,被告张某某又出具了借款条据,约定月利率为15‰,并口头约定利息每6个月一清(当时落款时间误写成为2010年)。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张某某都将利息按约定付清了。此笔借款被告拿走后,就再没有按照约定清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某某和朱某后,2015年4月20日被告朱某来到原告处,将之前产生的利息12.6万元又给原告出具了12万元的一张借条,并约定以月利率15‰计息,下余0.6万元被告朱某称会给付现金的,过了不久被告只给付了0.2万元,下余0.4万元至今未付。从2015年5月份左右,原告又开始催要本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并承担约定以月利率15‰计算产生的利息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0.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3份,证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朱某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整,并约定月息为4500元,被告张某某为担保人;2011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其中2.7万元是被告将要给原告偿还的利息,2.3万元是本金),约定月息为4500元,期限为一年,利息半年一清;2015年4月20日,被告朱某从原告处贷款12万元整(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利息)。被告朱某辩称,事实过程如同原告所述,本金拿了原告30万元,但是这12万元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利息,张某某打的5万元的条子我也承认,但是其中有2.7万元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利息。被告朱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5万元的条子,是原告和被告朱某的妹妹谈好,是我替朱某打的条子,其中2.7万元是利息,钱全部是朱某贷的,所以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相识,2011年4月份,被告张某某称别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约30万元的贷款,原告对被告张某某说,不管张某某给谁借,原告只认张某某,4月28日二被告同到原告处,原告就将多处倒来的30万元通过银行转给了被告朱某,朱某亦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压印,并口头约定利息每6个月一清。2011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某来清利时又要给被告朱某借一些钱,于是原告又给被告张某某借了2.3万元现金,加上此前产生的2.7万元利息,共计5万元,被告张某某又出具了借款5万元的借据,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5‰,并口头约定利息每6个月一清(当时落款时间误写成为2010年)。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都将利息按约定付清了。此笔借款被告拿走后,就再没有按照约定清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某某和朱某后,2015年4月20日被告朱某来到原告处,将之前产生的利息约12.6万元又给原告出具了12万元的一张借条,并约定以月利率15‰计息,下余0.6万元被告朱某称会给付现金,后被告只给付了0.2万元,下余0.4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进一步审核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利息亦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在签字确认的范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朱某主张的将利息本金在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47万元,并承担该本金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息产生的利息;被告张某某对以上47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连带清偿以3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息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朱某承担,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毛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