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4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薛朝生与项锦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朝生,项锦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083号原告薛朝生。被告项锦荣。原告薛朝生诉被告项锦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项锦荣在原告处购买了装潢材料等共计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在当月15号前一次性结清。2013年12月8日,又在原告处购买了相关装潢材料3690元。近两年来,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归还所欠的相关材料款,但是被告一直拖延,现今已经不接原告及原告归属地的任何电话,恶意躲避本案债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33690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5日至完全偿还本息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3369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完全偿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项锦荣出具的欠条及销货单各一张。证明被告项锦荣尚欠原告薛朝生材料款3369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项锦荣与原告薛朝生有装潢材料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2月4日,结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薛朝生材料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15号苏宁广场验收完一次性结清。项锦荣。2013.12.4。”2013年1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计价3690元的材料,并由被告在销货单上签名确认。上述货款共计3369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项锦荣尚欠原告薛朝生货款33690元之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签名确认的销货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项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朝生货款计人民币3369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92元,由被告项锦荣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国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