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020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虎万峰与杨孝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万峰,杨孝元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0202民初900号原告虎万峰,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大武口区。被告杨孝元,男,约45岁,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虎万峰与被告杨孝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虎万峰于2016年3月16日以杨孝元已准备将运费向其支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杨孝元的起诉。本院认为,虎万峰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虎万峰撤回对被告杨孝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虎万峰负担。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抒意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