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306号原告:何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瑶,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男,海南省万宁市人。被告:陈某某,女,海南省万宁市人,系被告黄某某的妻子。原告何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某、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剑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黄某某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154890元,为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壹张,借条载明: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该借款限2014年10月24日支付完毕,逾期按全额欠款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追欠引起的诉讼、代理、交通等各项相关费用。此后,被告黄某某却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迫于无奈,于2015年5月24日依照被告的承诺进行扣车并转让。经结算,被告黄某某仍欠原告本金82111元、扣车费用及车辆鉴定费用545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黄某某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黄某某拒不偿还。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黄某某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对该借款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本金82111元,违约金16422.2元,并自2015年9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82111元,月息1%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扣车及车辆鉴定费用54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根据原告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欠款的具体数额?3、原告起诉被告欠款明细表中所载金额的合理、合法性?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4890元的事实,该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该借款限2014年10月24日时支付完毕。逾期按全额欠款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追欠引起的诉讼、代理、交通等各项相关费用。(四)、授权委托书、承诺书、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手车辆交易协定书,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的授权及承诺对赣CJ10**号车辆进行评估和转卖,车辆转卖价格为60600元整。(五)、住宿费发票、过桥过路费发票、加油费发票等发票合计24张、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扣回车辆花费4650元、车辆鉴定花费800元的事实,上述费用按照约定应当由被告进行承担。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是夫妻,双方2011年5月10日在南省万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4日被告黄某某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15489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某某人民币合计:(大写)壹拾伍万肆仟捌百玖拾零元(用途:贷款购车)(小写¥154890.0元)。此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该借款限2014年10月24日时支付完毕。逾期按全额欠款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追欠引起的诉讼、代理、交通等各项相关费用。今借人:黄某某,身份证号码:460006198XXXX313,地址:车号:借款时间:2013年10月24日”的借条壹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甲方:何某某,乙方:黄某某,乙方申请甲方贷款并挂靠在甲方的赣CJ10**号货车,现承诺每月归还甲方贷款壹万元整。如没有按时归还借款,乙方自愿将该车委托甲方按市场行情变卖(按物价部门评估为准)。变卖得款,无论多少昀用于支付乙方欠甲方各款项及该车尚欠的有关税费,剩余部分退还乙方,不足由乙方继续支付。乙方经营车辆期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车辆按正常手续转让后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甲方:何某某,乙方:黄某某,2013年10月24日”的承诺书。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委托人:黄某某,受托人:何某某。我委托何某某全权办理赣CJ10**(牵引车)车辆型号殴曼牌,车架号LLBVKCKJ07H062634,发动机号1107L036128车辆的变理评估、车损鉴定、拍卖或市场变现并代收价款等事项由何某某委托人办理,委托人可优先将变现价款用于偿还本人所欠何某某租赁相关款项。如变卖车辆所得款项不足偿还清本人所欠何某某租赁相关款项,所欠余款另付现金偿还,超出部分应当归还委托人。特此授权,委托人:黄某某,身份证号:2015年6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2015年6月16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J10**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价值进行司法评估鉴定,2015年6月19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高资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车辆在司法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整(¥61000.0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9月3日原告以60600元的价格将赣CJ10**车变卖。2014年1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2014年3月1日、7月10日和2015年1月23日、5月26日各归还原告10000元,共计归还45000元。2015年5月原告前往海南将赣CJ10**车扣回,支付食宿费、过路费、油费等费用,共计4651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据,同时双方在借条上特别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利率、逾期履行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违约金和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利息、违约金和交通费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同时原告已归还的借款及卖车款应予以扣减。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黄某某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9290元(154890-45000-60600)及违约金(以154890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