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和文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永吉支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和文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3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和文德,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负责人:刘荣录,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和文德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简称人保永吉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结。和文德申请再审称:原审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等有关规定,判决支持和文德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人保永吉支公司给付和文德经济赔偿金243283.1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和文德主张与人保永吉支公司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但不能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和文德在诉讼中承认自己1987年起受聘为人保永吉支公司办理业务,没有编制,没有固定工资,人保永吉支公司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可以认定和文德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代理人,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规定调整。和文德主张与人保永吉支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和文德诉讼请求经济赔偿金,既没有双方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基础,其依据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而要求经济赔偿金亦自相矛盾,原审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和文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和文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佳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