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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孝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屹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宋屹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孝商初字第3号原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水务集团’),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460号。法定代表人单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泽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戴娣,系原告职员。被告宋屹,男,1949年4月13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水务集团与被告宋屹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泽群、陈戴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屹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水务集团诉称:被告系傅厚岗5号“富昇大厦”小区XX幢XX室户主,自2004年4月南京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用物业公司’)撤离该小区后,小区内的各分表业主的分表水费一直以总表用户抄收汇缴给原告。为了减少国家水资源的损失,原告于2012年11月起分别与“富昇大厦”小区内所有业主签订了《自来水临时抄收服务协议》,但被告始终拒绝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拒交拖欠多年的分表水费。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27日分表户号为80XXXX65的水费欠费5884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屹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公告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9日,原告与南京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供用水合同(B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经营区域实行总表计量供水。后南京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3月21日将傅厚岗5号用水总表过户给南京公用物业公司,被告系傅厚岗5号“富昇大厦”小区XX幢XX室户主。自2004年至今,被告共计拖欠水费58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水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了安全供水的义务,且催告用水人即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水费,被告应根据其用水量支付水费,但却多年未交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水费588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务集团所欠水费5884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付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朱纪国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琳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