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焕芝、郭大红等与崔广华、崔广冬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焕芝,郭大红,郭方方,郭圆圆,郭伟,张书香,崔广华,崔广冬,郭书荣,崔广明,崔广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焕芝,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大红(又名郭红红),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方方,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圆圆,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卜金明,河北铭鉴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广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广冬,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书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广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广聚,农民。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汝敬,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焕芝、郭大红、郭方方、郭圆圆、郭伟、张书香因与崔广华、崔广冬、郭书荣、崔广明、崔广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焕芝、郭大红、郭方方及李焕芝、郭大红、郭方方、郭圆圆、郭伟的委托代理人卜金明、被上诉人崔广华、崔广冬、郭书荣、崔广明、崔广聚的委托代理人董汝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焕芝、郭大红、郭方方、郭圆圆、郭伟、张书香起诉称:李焕芝系郭大红、郭方方、郭圆圆、郭伟的母亲,张书香系李焕芝的婆婆。李焕芝与前夫郭家宝在瀛州镇野场村居住,有院落一处,1998年郭家宝因车祸去世。1999年李焕芝带着原告郭方方、郭圆圆、郭大红改嫁他村,张书香带着郭伟一起去天津居住,房子及院落一直没有处理,近日我们得知崔广华等人擅自将上述房屋扒掉并在原宅基上建房,虽经我们多次交涉,崔广华等人仍我行我素,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李焕芝等人为证明其主张,原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河民初字第2068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焕芝与其前夫郭家宝在河间市瀛州镇野场村有平房四间及院落一处。2、河间县土地管理局签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该证据土地使用者为郭家宝,在郭家宝名字前有被涂抹的另一个名字,用地面积333㎡,此数字前有一“341.6㎡”亦被划掉,四至处均有明显涂抹痕迹。另,该证据没有证号、签发时间及附图,变更记事部分为空白。3、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经查,郭家宝在原河间县樊庄乡野场村1990年有一处宅基登记,档案记载全家五口人,正房四间,面积333平方米。4、河间市瀛州镇土地城建所于2006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我镇野场村郭家宝宅基使用证,是在87年以前所发(原凡庄土地所发),当时土地管理不规范,土地局发给各乡镇土地所,由各所发给各村填写。5、2011年12月11日对单京京的调查笔录一份。该证据表明被告崔广华雇佣单京京扒掉位于野场村的旧房一处,包括正房四间及墙头。崔广华等人对李焕芝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2006)河民初字第2068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郭家宝夫妻在野场村有房屋院落的认定是违背事实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中,河间县土地管理局签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过全面改动,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和河间市瀛州镇土地城建所于2006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均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出庭。三份证据不能证明郭家宝在野场村有地基;从法律上讲,没有户口是不应有宅基地的。单京京的调查笔录是无效的,因单京京已经出庭作证,应以出庭作证的笔录为准。发回重审时李焕芝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河民初字第1620号案卷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与李焕芝等人在发回重审前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同),并称其宅基地不只包括证中所记载的333平米。2、2011年11月8日河间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郭家宝在原河间县樊庄乡野场村1990年有一处宅基登记,档案记载全家五口人,正房四间,面积333平方米。崔广华等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效力,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因该证原来的名字是王志忠,上次开庭时王志忠出庭作证称自家的土地使用证丢失,李焕芝等人拾得后改成了自己的名字,甚至每一项都改了,所以是无效的;关于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333平米的问题,因为当时不规范,都填的这个数,按村里当时的政策是超过这个数得拿钱。如果此证是真实的,也是1990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假定此证是真实的,郭家宝代表的是整个家庭中有继承权的家人。关于2011年11月8日河间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该证明不能代替宅基证,与证的效力不同。假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郭家宝代表的是这个家庭,是具有继承权的全部家人。郭家宝在河间没有户口,五口人是按责任田说的,不能说宅基地就是五口人的。李焕芝等人的诉求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崔广华等人为支持其主张,原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20日野场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郭顺臣夫妻在我村有房屋院落一座,1977年春,郭顺臣曾将房屋正房四间翻盖过一次,一直到2005年自然倒塌。张书香曾于1995年在该院南边盖了两间南房,并在此居住过。郭家宝死亡后,其妻李焕芝于1999年改嫁。房屋院落一直由张书香管理。2011年9月,该院落由张书香雇铲车推平,并委托其外甥为自己建起了正房后南房。此情况村里知情并已同意。2、(2011)河民初字第2444号判决书一份。李焕芝等人对崔广华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2011年11月20日野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人没有出庭,也没有村里的公章;对(2011)河民初字第2444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单京京证言是真实的,但对该证据中张书香的证言部分,不予认可。发回重审时崔广华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11月20日村委会证明一份。其余证据按照以前庭审情况。李焕芝等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上没有加盖公章,并且当时被告崔广明在村委会当干部。2015年7月31日河间市人民法院前往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对郭家宝名下的宅基地进行了查询,河间市国土资源局未查到郭家宝宅基登记资料。李焕芝等人对本院的查询情况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崔广华等人对此查询情况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认定。对李焕芝等人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2006)河民初字第2068号判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河间县土地管理局签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内容均经涂改,且没有土地部门的变更登记证明,同时本院在河间市国土资源局未查到郭家宝宅基的登记资料,故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和河间市瀛州镇土地城建所于2006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均系复印件,且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其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单京京的调查笔录与崔广华等人的陈述内容一致,予以采信。对崔广华等人提交的河间市瀛州镇野场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作如下认定: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且内容中关于房屋系谁所建与被告陈述内容相互矛盾,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因(2011)河民初字第2444号判决书系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不予采信。对2015年7月31日本院查询情况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查明:李焕芝与前夫郭家宝(已故)有四个女儿,郭红红、郭方方、郭圆圆、郭伟,在河间市瀛州镇野场村有平房四间及院落一处。张书香系郭家宝的母亲。2011年8、9月份,受张书香委托,崔广华叫人把平房四间推倒,并由张书香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审认为:李焕芝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李焕芝与前夫郭家宝及四个女儿在瀛州镇野场村有平房四间及院落一处。李焕芝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院落的四至、东西长度及南北长度,用以固定该院落具体位置、四至、长度和宽度。且现在原房屋及院落已被拆除,原址原貌已无法再现。李焕芝等人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原房屋及院落的具体位置。李焕芝等人主张崔广华等人扒掉了房屋,在原宅基地上建房,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李焕芝等人要求崔广华等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李焕芝、郭大红、郭方方、郭圆圆、郭伟、张书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焕芝、郭大红、郭方方、郭圆圆、郭伟、张书香负担。宣判后,李焕芝、郭大红、郭方方、郭圆圆、郭伟、张书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该案不是与四邻之间的相邻权纠纷,而是与四邻之外的侵权人之间的侵权纠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已拆除的院落上盖了房子,已构成侵权,四至是否明确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被上诉人主要答辩理由: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四至与长度,多处改动、土地管理部门无底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郭家宝在野场村没有户口,不享有获取宅基地的权利,(2006)河民初字第2068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房屋系张书香委托崔广华雇人拆的,拆房费用是张书香出的,房屋拆除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所盖3排房屋是“在诉争房屋地基上和其他集体土地上”盖的,不能混同于“在诉争房屋地基上”盖的。二审查明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还查明:郭顺臣生有郭书珍、郭书荣、郭书芬三个子女,郭家宝是郭书珍之子,崔广明、崔广聚、崔广华、崔广冬是郭书芬之子。诉争房屋在拆除前是郭家宝的爷爷郭顺臣在世时于1976年左右翻建,1983年郭顺臣去世,自1987年开始土地局为农村房屋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崔广明、崔广聚、崔广华、崔广冬、郭书荣在诉争房屋地基上和其他集体土地上建造了3排房屋。二审期间李焕芝提交了“2011年11月8日河间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该证明中添加了“徐会来”三字,其余内容与一审提交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李焕芝提交的2011年11月8日河间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中添加了“徐会来”三字,但由于徐会来未出庭作证,该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即使李焕芝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的四至、长度及面积,但五被上诉人崔广明、崔广聚、崔广华、崔广冬、郭书荣认可占用诉争宅基地建造了部分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诉争房屋在被拆除前是从郭顺臣夫妇处祖传而来,在郭顺臣夫妇去世后,继承开始前,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应属于郭书珍、郭书荣、郭书芬等继承人共同享有。五被上诉人占用共同共有土地使用权建造房屋,理应征得全部共同共有人同意,但五被上诉人占用共同共有土地使用权建造房屋时却没有征得郭书珍的继承人(因郭书珍已去世)同意,侵犯了张书香、李焕芝、郭大红、郭方方、郭圆圆、郭伟的合法权利,已构成侵权。关于上诉人恢复原状请求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只要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能足以推翻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便不能仅凭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主张权利,仍需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案中,虽然(2006)河民初字第2068号判决书认定诉争房屋被拆除前属于李焕芝及前夫郭家宝的共同财产,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被拆除前由郭顺臣等人建造,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系由郭顺臣夫妇祖传而来,故(2006)河民初字第2068号判决认定诉争房屋被拆除前属于李焕芝、郭家宝共有欠妥。由于在郭顺臣的遗产未分割前,无法确定郭书珍及其继承人对哪部分土地使用权享有权利,即在物权权属尚不明确的情形下,无法恢复原状。故张书香、李焕芝、郭大红、郭方方、郭圆圆、郭伟请求恢复原状的主张不能成立。可待遗产分割确权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崔广明、崔广聚、崔广华、崔广冬、郭书荣构成侵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书香、李焕芝、郭大红、郭方方、郭圆圆、郭伟共同承担50元,由被上诉人崔广明、崔广聚、崔广华、崔广冬、郭书荣共同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书香、李焕芝、郭大红、郭方方、郭圆圆、郭伟共同承担50元,由被上诉人崔广明、崔广聚、崔广华、崔广冬、郭书荣共同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淑仙审 判 员 高宝光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海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