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261号原告:尚某某。被告:羡某甲。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全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被告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3日生育女孩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聚少离多,经常发生矛盾,自2014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11月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4000元,原告的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羡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要求随时探视孩子,每年固定期间孩子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3日生育女孩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餐桌一张带四把椅子、咖啡桌一张、被子褥子六套、茶具两套、镜子两个、花瓶带花两个、电壶一把、枕巾、枕套、被罩、床单各两个、茶盘两个、大盆一个、自行车一辆。再查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承担抚养费每年4000元,每年年底付清,原告的个人财产(按清单)归个人;原告同意被告每年阳历6月份、10月份及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五三个期间的周六、日带孩子一起生活;双方均同意原告手中的存款抵顶2016年之前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均同意婚生女孩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起每年承担抚养费4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每年年底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被告每年阳历6月、10月及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五三个期间的周六、日带孩子一起生活;原告手中的存款抵顶2016年之前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婚。二、婚生女孩羡某乙由原告尚某某抚养,被告羡某甲自2016年起每年承担抚养费4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被告在每年阳历6月、10月、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五三个期间的周六、日带孩子一起生活。三、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餐桌一张带四把椅子、咖啡桌一张、被子褥子六套、茶具两套、镜子两个、花瓶带花两个、电壶一把、枕巾、枕套、被罩、床单各两个、茶盘两个、大盆一个、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拉走,被告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全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