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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4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先明、符冠敏与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明,符冠敏,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718号原告李先明,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符冠敏,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丽萍、蔡建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居委会西社小区10#楼27、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038188-1。法定代表人张建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生,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香,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先明、符冠敏与被告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鼎房地产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元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明、符冠敏的委托代理人蔡丽萍、蔡建成、被告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明、符冠敏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荔城区西天尾镇溪白村正鼎SH.NO1的房屋,总价款人民币563625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交房,逾期交房原告有权拒绝交接,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同时,合同中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283625元(含1万元定金),契税16909元,专项维修基金5615元,以上款项共计306149元,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而且银行按揭贷款也迟迟无法办理。房产至今尚未通过消防及综合竣工验收,不具备交房条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306149元(其中购房款283625元,契税16909元,专项维修基金56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5307.45元(按已付款项306149元×5%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条件不能成立,合同尚未到期,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是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如果原告要解除合同要求退房,依照双方合同附件六第十大条第三条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及赔偿被告一切经济损失,并且已经支付的例如契税16909元、以及专项维修金5615元这些契税费用被告只是代收,且已经上缴相关的税务部门及费用征收部门,是不能退还的。被告已经明确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原告逾期交房是梅雨季节、莆田评比创卫等原因造成的,如果原告认为逾期交房无法接收或者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接收,完全应当在收到逾期交房通知书的15日内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而不是到今天来诉求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如果是被告违约,原告提出退房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15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该权利,该合同不是格式合同,不是原被告单方制作的,而是从建设主管部门统一领取的,再由原被告双方详细阅读确认无误后签字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又与本案诉争房产大部分业主达成延期交房的协议并做出承诺,说明被告已经按合同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所以不存在违约及违约金承担问题。故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契税、及维修基金均不应返还;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荔城区西天尾镇溪白村正鼎SH.NO1的房屋,总价款人民币563625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交房,逾期交房原告有权拒绝交接,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二、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283625元(含1万元定金),契税16909元,专项维修基金5615元,以上款项共计306149元的事实。证据三、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等共计306149元以及违约金15307.45元;2、被告在收到解除通知书后30日内,未向原告返还购房款等款项及支付违约金。证据四、莆田市工商局关于创建文明城市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莆田申办的创卫时间是2015年10月底,而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因此,申卫并不影响被告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法第117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责任,所以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反证被告不构成违约且交房时间未到;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说被告收到通知书后30日内未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合同尚未解除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可以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证被告不构成违约,确实是因为不可抗力,申请创卫的时间是在2015年10月底,但2015年4月莆田进入梅雨季节,因为雨季加上创卫连续几个原因造成不可抗力,与2015年10月底申办创卫不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对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延期交房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房的时间改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证据二、正鼎业主集体催告签名表、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与本案诉争的房产业主代表达成交房协议,并承诺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同时确定了交房日期定在2016年1月底前。原告李先明、符冠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因没有收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里面内容明确体现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的事实,同时该通知书中被告主张延期交房是因为梅雨季节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降雨是正常的天气情况,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条件,被告完全可以预测且做好防范措施以按期交房。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签名表并没有原告及原告委托人的签字,而且这份协议书及签名表不是在同一份中是相互独立的,该份承诺书里面被告自己承认本案的房产只是经过初检,被告现在还根本不符合交房的条件,延期了整整一年,商品房合同规定最多不能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先明、符冠敏对被告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李先明、符冠敏向被告正鼎房地产公司购买坐落于荔城区西天尾镇溪白村正鼎SH.NO1的房屋,总价款人民币563625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合同当日缴交购房款人民币283625元,剩余购房款28万元由原告到被告指定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在被告书面催告15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告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被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竣工、消防验收合格、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等。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上述条件,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原告有权拒绝交接,按逾期交房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自然灾害等造成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等非被告控制的延误,按实际延误时间顺延(详见附件六);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应按合同第六条之约定支付购房款;原告为办理商品房抵押贷款的责任人,贷款银行拒绝原告的抵押贷款申请,原告须在接到被告或贷款银行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全部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并不因此享受一次性付款优惠。《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日期将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也可以提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但是,如在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原告尚有应付款(包括但在不限于房价款和应交税费)或违约金未付清的,被告有权拒绝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房屋交付日相应顺延,被告不再另行通知办理交付手续;《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提出退房要求的,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退房事由之日起15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放弃退房权利;《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时合同附件,与合同一起生效,如本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合同不一致,或者在理解上有歧义,则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283625元(含定金),契税16909元,专项维修基金5615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06149元,但是银行按揭贷款至今无法办理。原告也没有将全部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也没有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已交付了款项总计306149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收到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等共计306149元及利息以及违约金15307.45元”。现原告提出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归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利息。被告提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条件不能成立,所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合同第六条约定剩余购房款28万元由原告到被告指定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但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办理期限,且《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应按合同第六条之约定支付购房款;原告为办理商品房抵押贷款的责任人,贷款银行拒绝原告的抵押贷款申请,原告须在接到被告或贷款银行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全部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告作为按揭贷款的责任人,对银行是否办理按揭贷款行为负责,在银行拒绝办理按揭贷款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补充协议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给被告,但至今原告仍未付清全部购房款。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日期将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也可以提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但是,如在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原告尚有应付款(包括但在不限于房价款和应交税费)或违约金未付清的,被告有权拒绝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房屋交付日相应顺延。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逾期交房已经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已付购房款、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与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合同尚未到期且没有违约的主张与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先明、符冠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2元,由原告李先明、符冠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元彬审 判 员  刘忠生人民陪审员  林细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被告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原告,原告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