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42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于勇丰与刘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勇丰,刘儒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77号原告于勇丰。被告刘儒。委托代理人郭长有,系梅河口市湾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勇丰与刘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于勇丰、被告刘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勇丰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在被告处开货车,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已给付部分工资,尚欠工资款115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未写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工资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1500元。刘儒辩称,2012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开车事实属实。欠条也属实���但2012年4月原告将配货的货款24000元私自带走,经过被告追索,原告怕承担责任,退回12000元货款,尚欠12000元货款用工资抵顶。原告一直也没有找被告要工资,因为他不敢要,被告没有追究他私自带走货款的事情,现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被告不欠原告工资,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欠工资款11500元。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人范忠财出庭证言。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货车,工资每月6000元,期间货款由原告负责收取。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部分出具了欠条11500元,被告对欠条没有异议,但提出雇用期间原告有24000元货款没有交纳,后给付12000元,剩余由工资抵顶。原告称货款已经交付,还欠工资才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500元,书写了欠条,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被告抗辩原告占用货款,以工资抵顶了,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如占用货款未给付,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勇丰工资款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由被告刘儒负担(与给付款一并给付原告于勇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馨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