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虞佳澄与瑞安市宝源工贸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佳澄,瑞安市宝源工贸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629号原告虞佳澄。委托代理人蔡丰荣(特别授权),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瑞安市宝源工贸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鲍田鲍四村建成中路。诉讼代表人刘旭海,该公司管理人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章林闽(特别授权),系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职员。原告虞佳澄为与被告瑞安市宝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宝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益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佳澄的委托代理人蔡丰荣,被告瑞安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林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佳澄起诉称:原告因生产经营所需,陆续向被告瑞安宝源公司购买其生产的拉钢产品。原、被告约定的交易方式为:原告欲向被告订货时,要先打款给被告,然后再由被告根据原告的需求陆续供货。据此,原告则可享受订货价格降价5%的优惠。2015年6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对账确认,原告留在被告处的购货款尚余225386元,并由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供货,却告知公司已停产歇业。此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交涉,望其返还原告购货款225386元,仍遭到被告拒绝,至今分文未还。现被告瑞安宝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然在原告向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时,却被告知其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无法证明本案原告具有债权人资格,故暂不予确认。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购货款225386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到:刚开始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是由原告的父亲虞者旺负责的,后来虞者旺不做了,就交由原告接手。关于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上显示的客户名称“老二”,指的就是原告父亲虞者旺,这是因为虞者旺在家中排行老二,大家都这么习惯这么称呼他。原告接手被告公司业务后,基于两人系父子关系,所以被告方也就一直沿用了“老二”这个名称。至于为何会出现款项是由宁波市鄞州沃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打出去,是因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拉钢产品就是转售给这家公司的,所以原告考虑到过账和开票的“方便”,就直接让这家公司把货款打给了被告公司。原告虞佳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瑞安宝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对账单一份,以证明2015年6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留在被告处的购货款尚余225386元的事实;证据三、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网上银行自助打印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方将货款汇至被告公司账户或其指定账户上的事实。被告瑞安宝源公司辩称:由于破产管理人在接手被告宝源公司相关破产工作后,直至今日也未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笃兴接触过,所以管理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清楚。之前,原告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其实管理人对债权金额本身是无异议的,主要还是因为原告提交的相关债权申报材料无法证明其具有债权人资格,才暂不予确认的。被告瑞安宝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账单上显示的客户名称“老二”是否即为本案原告尚有疑惑,其他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在庭后依职权与被告瑞安宝源公司的股东戴晓红及原财务人员林海文作了核实,她们两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及债权债务情况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后核实情况,各证据之间已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本院根据申请人戴志成的申请,裁定受理被告瑞安宝源工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的管理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在先约定,在原告预付购货款后,被告本应按照原告的需求向其提供买卖标的物。然被告公司现已停产歇业,且目前该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可能。对此,被告瑞安宝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亦无异议,只是对原告是否具有债权人资格尚存疑惑。为此,本院在庭后依职权与被告瑞安宝源公司的股东戴晓红及原财务人员林海文作了核实,结合当前举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已足以认定原告具备债权人资格。据上,原告虞佳澄作为被告瑞安宝源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在管理人告知对其债权申报暂不予确认后,转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救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225386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起停止计息”,故现原告诉请利息损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虞佳澄对被告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25386元;二、驳回原告原告虞佳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81元,减半收取2341元,由被告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陈成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