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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444号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齐某某,女,1975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举办婚礼,2011年12月30日生育婚生女陈某甲,双方于2014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都是二婚,婚前缺乏了解,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双方共同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齐某某辩称,离婚可以,我要求原告答应我的条件,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4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不久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11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8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手续。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为二婚,但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且育有一女,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真诚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希望。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