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家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家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海珍,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民,男,1951年1月3日出生。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8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岚岚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民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3日,张家民驾驶三轮车在平谷区新平南路砂锅居外由西向东行驶,余磊驾驶余德辉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余磊驾驶车辆躲行人时与张家民驾驶的三轮车接触,造成张家民受伤,张家民的三轮车损坏,三轮车上的财物(瓜子、花生等)丢失。张家民经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耳高频听力感音神经性听力下降。张家民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12246.72元。张家民受伤期间,无法经营生意,造成误工费等相关损失。张家民就医期间花费了很多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余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为维护张家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张家民医疗费12246.72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三轮车损失费3000元,货物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4818.72元。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余磊驾驶被投保人为余德辉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家民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1时30分,张家民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谷区新平南路砂锅居处,适逢余磊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小客车躲行人时,小客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接触后,电动三轮车前部与小客车(车牌号×××)的前部接触,造成三车损坏,张家民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余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民无责任,小客车(车牌号×××)车主无责任。事发后,张家民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耳高频听力感音神经性听力下降。余磊驾驶被投保人为余德辉的小客车(车牌号×××)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责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余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家民受伤,余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家民无责任。本案张家民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张家民提出赔偿货物损失及交通费的请求,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张家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共计一万八千四百三十九元七角二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家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257.8元,合计1257.8元,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此事故为三车事故,且第三方与张家民发生直接接触,张家民应追加第三方车辆为被告,第三方车辆应该承担交强险无责分摊责任比例部分进行赔偿。张家民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谷区医院住院病案,平谷区医院诊断书,平谷区医院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责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民无责任,小客车(车牌号×××)车主无责任,因此张家民的损失应由余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主张第三方车辆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表示对误工费及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确定各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张家民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岚 岚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