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肖新友与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新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法定代表人:陆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新友,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上诉人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谢垅公司)因为被上诉人肖新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垅公司的委托代理朱光胜、被上诉人肖新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垅公司承建了安徽省东至县大渡口镇海天花园工程,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易长生施工,易长生将海天花园的部分木工工程给了肖新友承包施工。2014年1月25日,肖新友与易长生结算,下欠肖新友116040元。2014年1月29日,谢垅公司海天花园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东至县大渡口镇劳动保障所的通知下到劳动保障所处理所欠民工工资问题,项目部人员根据其分包人与肖新友的结算单支付肖新友工程款3604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今欠到肖新友人民币捌万元整(2014年端午节前付清)。海天花园项目部:方高胜、赵志华,并加盖了项目部工程资料印章。2012年4月28日,肖新友因雇佣他人在海天花园工地施工中受伤。经诉讼,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决肖新友及谢垅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20236元,2014年8月12日谢垅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0236元,并承担执行费255元。2014年9月23日东至县大渡口镇劳动保障所在谢垅公司的保证金中支付给肖新友工程款20000元。后肖新友向谢垅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谢垅公司立即支付其木工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谢垅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谢垅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根据其分包人与肖新友工程结算单出具欠条给肖新友,双方形成了合同之债,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谢垅公司项目部所欠债务应当由谢垅公司承担。谢垅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肖新友工程款已经违约,肖新友要求谢垅公司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谢垅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东至县大渡口镇劳动保障所的通知下到劳动保障所处理所欠民工工资问题,并已支付其他相关人员款项,其所作出的行为应当属职务行为,其所出具的欠条并加盖印章是对肖新友工程价款的确认和承担,谢垅公司提出受到胁迫而出具的欠条,因未提供被胁迫的证据,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谢垅公司提出已为肖新友支付赔偿款要求从其工程款中充抵,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谢垅公司欠肖新友工程款确认为39509元(60000元-20236元-255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新友工程款39509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肖新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肖新友负担250元,由被告谢垅公司负担400元。谢垅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遗漏当事人,且为真正责任人。原审已查明涉案工程系肖新友从易长生处分包,易长生从谢垅公司处分包,肖新友一直与易长生履行合同,未与谢垅公司直接发生合同关系。易长生系本案必要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既没有依法追加被告亦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追加,程序不当。二、原审法院以谢垅公司项目部没有职权的工作人员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为依据,认定双方产生合同之债,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出具欠条行为非谢垅公司的意思表示,出具欠条的人员无公司授权,且是在年关被肖新友围堵下将自己工资垫付后被迫书写。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产生债的事实,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谢垅公司亦不欠易长生的劳务费,故无代为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最后,欠条书写人和肖新友均认可欠条上是数额系根据易长生与肖新友结算单而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审判决谢垅公司按照没有法律义务的第三人的意见认可肖新友的债务错误。综上,谢垅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瑕疵,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谢垅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肖新友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2、谢垅公司员工以海天项目部名义向肖新友出具的欠条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谢垅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易长生,易长生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肖新友,但肖新友起诉谢垅公司的依据是谢垅公司所属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且肖新友未向易长生主张权利,故原审未追加易长生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谢垅公司不认可其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认为该两名工作人员无权限,且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2014年1月29日,谢垅公司海天花园项目部经东至县大渡口镇劳动保障所通知,由工作人员方高胜、赵志华至劳动保障所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并由其二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向肖新友出具借条。原审法院将方高胜、赵志华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且谢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工作人员系受到胁迫而出具欠条,该欠条对谢垅公司具有约束力,谢垅公司应向肖新友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谢垅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长 许院生审判员 段贵峰审判员 程 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秋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