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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德红与梁孝书、陈爱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红,梁孝书,陈爱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436号原告李德红,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孝书,男,成年人,汉族。被告陈爱莲,女,成年人,汉族。原告李德红诉被告梁孝书、陈爱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孝书、陈爱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红诉称,2015年原告跟随二被告在河南省太康县做砌砖的工活,历时三个月,二被告支付相应的工钱后下欠原告2552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钱25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孝书、陈爱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孝书、陈爱莲承建河南省太康县马头镇的民房自建工程,2015年正月9日原告李德红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在被告的指派下从事砌墙工作,原告李德红工作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梁孝书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德红砖款贰万贰仟叁百陆拾元整”;被告陈爱莲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单据,内容为“老李天工,6个大工2天,180元/天,5个小工2天,100元/天,合计3160元”。后被告梁孝书、陈爱莲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李德红工钱,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梁孝书、陈爱莲支付工钱2552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和被告出具的单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德红与被告梁孝书、陈爱莲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二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梁孝书、陈爱莲欠原告李德红劳务款项2552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和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孝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德红劳务款22360元人民币;陈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德红劳务款316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梁孝书、陈爱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