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欣与唐胜原、唐盛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欣,唐胜原,唐盛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赵欣,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石磊,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胜原,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唐盛晓,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兆春,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万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祥,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赵欣为与被告唐胜原、唐盛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欣的委托代理人鹿旸、杨石磊,被告唐胜原、唐盛晓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欣诉称:2015年1月18日2时30分许,被告唐胜原驾驶鲁BD75**号车沿顺河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叶青青驾驶的沿虎山路东向西行驶的鲁B87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B87F**号车内乘客(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唐胜原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叶青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93662.13元(医疗费3653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护理费16992元、交通费1280元、误工费32258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盛晓、唐胜原辩称:被告按照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唐盛晓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766.0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用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鲁BD75**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盛晓,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2015年1月18日2时30分许,被告唐胜原驾驶鲁BD75**号车沿顺河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叶青青驾驶的沿虎山路东向西行驶的鲁B87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B87F**号车车内乘客(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唐胜原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叶青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唐盛晓因饮酒不能驾车,故要求被告唐胜原代其驾驶,被告唐胜原为义务帮工人,被告唐盛晓为被帮工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留观2天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软组织挫伤”,MRI检查报告单意见记载“1.左冈上肌、左肩胛下肌肌腱周围滑液囊积液,2.左肱骨头异常信号,考虑退行性变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盛晓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766.01元。诉讼中,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欣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被告唐盛晓、唐胜原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本院针对原告在青岛的居住情况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2份,经核实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系李沧区千家兴房屋中介所出具、居住证明系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家委会出具,原、被告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鉴定申请书,被告唐胜原提交的驾驶证,被告唐盛晓提交的行驶证、保险单、收条、医疗费票据,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唐盛晓为其垫付医疗费30766.01元中的23000元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剩余7766.01元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垫付费用;原、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费44300.24元(含被告唐盛晓垫付的3076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12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针对其他损失数额提交以下证据和计算方式,被告进行了质证:1、残疾赔偿金76588元:提交户口本、租房合同、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家委会居住证明各1张,证明原告为居民户口,且2013年8月31日起至今已在青岛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按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4、复印费35.5元:提交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35.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根据户口本记载,户主为粮农,因此应当为农村户口,住院病历原告签字认可四个月前来青居住、务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复印费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唐胜原、唐盛晓质证意见为: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唐胜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青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由被告唐胜原承担70%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D75**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7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不足和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因没有证据证明帮工人被告唐胜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由被帮工人被告唐盛晓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6588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家委会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青岛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做出,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的程序、方式及结论违法,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和损失数额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5.5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因此次事故损失进行诉讼举证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唐盛晓垫付的医疗费30766.01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折抵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赵欣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为:(一)医疗费44300.24元(含被告唐盛晓垫付的3076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46100.2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6100.2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25270.17元;(二)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46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5.5元,共计12233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1233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8634.85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905.02元(25270.17元+8634.85元);原告因第三方责任产生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唐盛晓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唐盛晓垫付的医疗费30766.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欣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欣人民币33905.0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欣对被告唐胜原、被告唐盛晓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赵欣返还被告唐盛晓垫付的人民币30766.0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赵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5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31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人民币3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毅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