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龙桂与冯世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桂,冯世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614号原告刘龙桂,女,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姚能江,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世伟,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147号1-42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4820-7。负责人黄跃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廷秀,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龙桂与被告冯世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岳跃潭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能江,被告冯世伟,被告平安万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廷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桂诉称,2014年10月28日21时48分,被告冯世伟驾驶渝B1G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桐镇南桐印象前路段时与在人行道上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世伟承担全部责任,刘龙桂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1日经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并需续医费48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0元、续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误工费19668元、护理费4830元、残疾赔偿金520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5066元;2.由被告平安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2016年2月1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变更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并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营养费1000元。原告又于2016年2月26日变更医疗费为2413.47元。被告平安万盛支公司的辩称,被告冯世伟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我方已垫付10171.54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已赔付完毕,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的比例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冯世伟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2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系同一时间书写上去的,不认可。被告冯世伟已支付了护理费不应重复主张。原告已退休,不能再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进行了一次牙齿修复,故续医费只能主张一次费用2400元。根据规定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冯世伟辩称,原告曾起诉过一次,后又撤诉,第一个案子的诉讼费是冯世伟代交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曾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营养费1000元属于生活费应予抵扣。同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的20%比例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冯世伟承担。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平安万盛支公司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休工人,城镇户口。2014年10月28日21时48分许,冯世伟驾驶渝B1G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万盛区南桐镇南桐印象前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刘龙桂擦挂,致刘龙桂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世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龙桂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龙桂被送往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1.右胸第4-6肋骨折;2.左胸第4-7肋骨折;3.牙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贰月;2.建议到口腔科进一步治疗;3.一月、两月、三月后复片;4.门诊随访。原告产生医疗费共计一万多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2413.47元,被告冯世伟垫付医疗费有一万多元,已由被告平安万盛支公司理赔给了被告冯世伟。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共计4760元已由被告冯世伟垫付,原告及被告平安万盛支公司对此认可。2015年4月21日,经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原告牙齿修复一次需2400元,每十年一更换,续医费为4800元。因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鉴定后,原告已修复了一次牙齿,该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2413.47元中。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冯世伟驾驶其所有的渝B1G0**号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万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据1组、户口页1组,有被告冯世伟举示的驾驶证、行驶证、收条4张,有被告平安万盛支公司举示的理赔记录1份、保单抄件2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冯世伟驾驶渝B1G0**号客车致原告受伤,应先由渝B1G0**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平安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冯世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万盛支公司系渝B1G0**号小型客车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位,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冯世伟承担的部分进行赔偿。其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告冯世伟承担。原告事发时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采用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刘龙桂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如下:1.医疗费2413.47元;2.续医费,因原告已修复了一次牙齿,该修复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中,故其续医费本院确定为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主张1000元;5.护理费4760元;6.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3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退休,另原告在庭审中所述其是签字领款,但其举示的证据是只有6个月的工资表(无签字)及一张工作证明,也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不能举示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退休后仍在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7767.4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7913.47元(2413.47元+2400元+2100元+1000元),伤残赔偿项目58554元(4760元+50294元+500元+3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万盛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554元。因被告平安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给被告冯世伟已超过10000元,故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7913.47元,由被告平安万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30.78元(2413.47元×80%+2400元+2100元+1000元),由被告冯世伟赔偿原告482.69元(2413.47元×20%)。本案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冯世伟承担。被告冯世伟已垫付5760元(4760元+1000元),本院予以抵扣。综上,被告平安万盛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龙桂620**.47元(7430.78元+58554元+482.69元+1300元-5760元),被告平安万盛支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冯世伟3977.31元(5760元-482.69元-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龙桂医疗费2413.47元、续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护理费47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7767.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龙桂620**.47元,支付被告冯世伟3977.31元,此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龙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425元,由原告刘龙桂负担145元,由被告冯世伟负担280元(此款原告刘龙桂已预交,限被告冯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刘龙桂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岳跃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