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执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秀华与天津翘纺羊绒纺织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华,天津翘纺羊绒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743号申请执行人张秀华。被执行人天津翘纺羊绒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娥。案由:劳动争议申请执行人张秀华与被执行人天津翘纺羊绒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003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秀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告天津翘纺羊绒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7373.3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天津翘纺羊绒纺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天津翘纺羊绒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银行暂无存款,天津翘纺羊绒纺织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已被查封,已经进入评估拍卖程序。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机器设备正在评估拍卖,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743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学江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任树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国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