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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长安与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安,周明,田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2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安。委托代理人郭源江,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原审第三人田素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善礼,扬州市江都区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长安因与被上诉人周明、原审第三人田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日,李长安要求周明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注明“今借到李长安25万元,此款用于帮助解决刘春秋贷款事宜”。2015年3月上旬,李长安等人多次到周明所在单位门口及教师办公室以拉横幅、举戗牌等方式威逼周明还款,周明于3月9日向李长安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3月20日前还清25万元。另查明,李长安系扬州市江都区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案外人徐道杰介绍认识了田素平,李长安遂委托田素平为投资公司办理融资业务。2014年6月18日,投资公司向田素平出具委托书,载明:扬州市江都区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安,经合法授权田素平同志为我公司洽谈融资业务的合法代理人,代表我公司接谈一切业务及相关事宜。9月2日晚,李长安通过徐道杰将2万元现金交付田素平,并与徐道杰、周明将田素平送往机场,田素平遂乘坐飞机前往广州市。9月3日,李长安又通过银行转账汇给田素平18万元。又查明,周明与田素平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李长安交付田素平25万元应认定为投资公司委托田素平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理由是,周明及田素平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田素平经徐道杰介绍后受投资公司委托从事融资业务,所收25万元为预支费用。尽管李长安否认了周明及田素平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但周明及田素平陈述与徐道杰证言、邓巍收条及委托书相互印证,其内容具有可信度,具有证明力。周明出具的借条中所附“此款用于帮助解决刘春秋贷款事宜”进一步证实了以上证据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周明所在单位证实李长安逼迫周明写下还款承诺书,从侧面也反映出周明内心非出于自愿认可借款,而李长安避开直接收款人转而向其配偶主张权利,也反映出李长安意欲回避受托事务这一事实。关于投资公司与李长安本人并非同一民事主体问题。作为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安的行为本身即含有双重身份,就本案而言,其行为可以认定为代表了投资公司,至于其与投资公司之间账务如何往来,则不是他人所能知晓。李长安代表投资公司交付田素平的25万元属于投资公司委托田素平办理受托事务的预付费用,李长安与周明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与田素平之间也不存在借款的合意,所谓“借条”一词不符合款项往来的事实,也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长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长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借条、银行汇款凭据、还款承诺书等真实、合法、有效的书证予以证实。一审认为上诉人交付的25万元是投资公司委托田素平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仅凭证人证言否认了所有的书证效力,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最基本的原则。且周明在与田素平确认汇款的全部数额和性质,并夫妻取得一致意见后出具的25万元的借条以及之后向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都足以证实其之间是借贷关系。2、一审判决书署名日期是2015年8月31日,而上诉人在2015年10月10日收到一审法院短信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相关情况,可见在判决作出时合议庭组成人员尚未得到批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明与原审第三人田素平共同答辩称:1、被上诉人周明与李长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谓借款是李长安交付田素平为投资公司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被上诉人周明、田素平与李长安不存在借款的合意,所谓“借条”一词不符合款项往来的事实,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还款计划书”是在李长安逼迫下所写,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无效。3、本案审判程序合法,法院的短信通知有滞后的情况,应当以法院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长安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长安、被上诉人周明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9月3日,周明向李长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李长安人民币贰拾伍萬元整,此款用于帮助解决刘春秋贷款事宜。此据!立据人:周明”。借条出具当日,李长安向周明之妻田素平转账汇款18万元。周明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在向田素平进行确认已收到款项之后向李长安出具的借条。2015年3月9日,周明再次向李长安出具还款计划,内容载明:“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所欠李长安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李长安系扬州市江都区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8日,投资公司向田素平出具委托书,载明:“扬州市江都区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安,经合法授权田素平同志为我公司洽谈融资业务的合法代理人,代表我公司接谈一切业务及相关事宜”。授权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2014年12月31日。另,2015年7月30日,一审法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向本案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31日开庭时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长安和周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本院认为:一、李长安和周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首先,借条作为借贷双方存有借贷合意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周明向李长安出具了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李长安人民币贰拾伍萬元整”,被上诉人周明并未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应认定涉案借条系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真实记载。被上诉人周明否认其与被上诉人李长安之间存有借贷合意,称涉案款项系李长安负责的投资公司委托其妻,即原审第三人田素平办理受托事务的预付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明对其辩称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周明虽提交了投资公司委托田素平洽谈融资业务的委托书,但未能进一步证实本案借条所涉款项包含在田素平受投资公司委托事宜的范围之内。李长安虽为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账户汇出的款项并不能直接认定为投资公司与田素平之间的资金往来。且在田素平和投资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结束后,周明还另行向李长安出具了一份归还借款的还款计划。周明辩称该还款计划是在李长安到其单位以拉横幅、举戗牌等方式胁迫之下出具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有权机关申请撤销该还款计划。周明对其辩称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周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仅以借款人身份向李长安出具借条,还在时隔数月后向李长安出具还款计划,足以证明向李长安借款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所借款项一经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告成立,出借方的主要义务即已完成。周明陈述在其向李长安出具借条之前,已确认收到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后才出具的借条。本案中周明和李长安之间既有借贷合意,周明亦确认了借款的交付,周明和李长安的借贷关系成立,周明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上诉人李长安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驳回李长安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二、一审程序并无严重违法之处李长安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作出一审判决后才短信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相关情况,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向本案各方当事人书面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开庭时向当事人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一审法院关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通知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李长安在本案判决之后收到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变更承办人的手机短信,系因一审法院在网上信息填写操作时存在不规范、不严谨的情形,并未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一审程序并无严重违法之处,李长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长安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扬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长安借款本金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合计10100元,由周明负担(此款李长安均已预交,由周明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直接交付给李长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子平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