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宋国强与马雪峰、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强,马雪峰,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979号原告宋国强,居民。委托代理人沃兵,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雪峰(又名马学峰),居民。被告李丽,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沃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雪峰、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雪峰、李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0日,被告马雪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归还25000元,余款未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雪峰、李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雪峰、李丽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0日,被告马雪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马雪峰2014.12.20”。后被告马雪峰归还25000元,余款未还。现原、被告因借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雪峰向原告借款,立有条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马雪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2014年12月20日,原告提供被告马雪峰、李丽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马雪峰、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目的,原告要求被告李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雪峰、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雪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国强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马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