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执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赵国权与东阳市百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权,东阳市百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1675号申请执行人赵国权,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东阳市百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新区广福路。法定代表人潘美娇,总经理。原告赵国权与被告东阳市百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号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国权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东阳市百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国权未实现债权38316.19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涉嫌刑事案件,房产已被公安查封,本院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1675号案的执行。待执行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倩代理审判员 何 倩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应卓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