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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贾淼与夏子文、张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淼,夏子文,张占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38号原告贾淼,女,199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代理人吴振梅,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子文,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张占国,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代理人XX(系被告张占国之子),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复兴西路26号。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淼诉被告夏子文、张占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淼的委托代理人吴振梅,被告夏子文,被告张占国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保徐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淼诉称,2015年8月16日12时05分许,夏子文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中孤庄营村由东向西上107国道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邢艳玲(载乘员贾淼)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邢艳玲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子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艳玲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在保定法医医院住院56天。被告张占国为冀F×××××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徐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93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子文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垫付款全部退回。被告张占国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担,垫付款全部退回。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及依法年检,在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形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2时05分许,被告夏子文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中孤庄营村由东向西上107国道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邢艳玲(载乘员贾淼)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邢艳玲、贾淼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2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130625920155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子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艳玲、贾淼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7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6336.68元(其中含病历取证费8元)。医院诊断为:右侧内、前踝骨折。出院医嘱:右踝关节不负重屈伸功能锻炼,一个月复查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负重,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19日到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6248.32元(其中含病历取证费5元)。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术后、右前踝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四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1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约3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占国系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徐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夏子文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子文为原告垫付3000元。庭审中,被告夏子文表示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原告主张医疗费22585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对原告在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保定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夏子文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占国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23天共计12300元,提供石家庄添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考勤表、证明,证明载明:石家庄铁道大学学生贾淼因家中经济困难,于2014年10月1日在我公司做室内设计与绘图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2015年8月16日被车撞伤住院未能上班,故停发工资。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自述是全日制学校的学生,与考勤表是冲突的,考勤表中5、6、7月份没有原告记录,说明没有上班,且考勤表并非工资收入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夏子文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占国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11546元,其中徐水区人民医院按二人护理计算,保定法医医院按一人护理计算。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徐水县星涛机械厂和徐水县万达鞋垫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聘用协议书、住院病历,徐水区人民医院病历的长期医嘱中载明陪床二人。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没有出勤天数,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我公司同意按一人护理计算在徐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夏子文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占国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我公司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在徐水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夏子文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占国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78天计3900元,提供徐水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加强营养。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过高,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在徐水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夏子文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占国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后期医疗费约3000元。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夏子文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占国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供金额为800元交通费票据一部。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只应支持在徐水住院期间的费用200元。被告夏子文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占国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夏子文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占国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聘用协议书、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夏子文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子文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徐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夏子文承担。被告人保徐水公司系冀F×××××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张占国虽系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占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除病历取证费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系在校学生,其主张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20元计算78天共计15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人按比例分享。被告夏子文表示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淼的损失有医疗费22572元、护理费1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156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68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946元,共计20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夏子文应赔偿原告贾淼的剩余损失263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贾淼对被告张占国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原告贾淼负担189元,由被告夏子文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瓮建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贺 搜索“”